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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原三水市X镇新生永兴五金厂业主。

被上诉人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某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前,陈某乙开办的三水市X镇新生永兴五金厂(以下称永兴厂)向潘某某购买纺织机械配件,由陈某甲经手收取。2003年12月28日,陈某甲在潘某某提供的内容为“陈某甲在1998年前欠倍捻机货款叁万陆仟捌佰伍拾叁元正,希望在2003年12月底结清”的欠条上注明“备注退回龙带弍条未减除,和货退回计数”的内容后签名。陈某甲和陈某乙于一审期间认为龙带每条为2800元,潘某某不同意该单价,但未提供送货单证明龙带的单价。潘某某对货款经追收无果,遂于2004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甲清货款x元及利息898元(从2004年1月1日暂计至同年6月1日),并负担诉讼费。2004年7月28日,原审法院通知陈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某乙向潘某某购买纺织机构配件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欠下潘某某货款,该笔欠款由陈某甲签名确认。陈某甲作为陈某乙的儿子,在永兴厂代陈某乙进行经营,与潘某某发生的交易也多是由陈某甲经手,对交易情况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陈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认了陈某乙的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某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在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有效。权利人的追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权利人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无处分权的行为人对外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作异议,视为权利人追认。本案中,陈某乙知道陈某甲向潘某某出具了欠条,但长期不提出异议,则视为陈某甲的处分行为有效。该款应由永兴厂的负责人即陈某乙偿还。潘某某以欠条是陈某甲所某为由认为应由陈某甲偿还货款,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陈某甲和陈某乙辩称欠条是在潘某某的胁迫下所某,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该欠款潘某某长期未能受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故其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2004年1月1日至6月1日的利息有理,应予支持,陈某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利率月息4。2‰(6个月以下)计算,支付利息774元(x元X4。2‰/月X5个月)。潘某某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乙提出已退回两条龙带给潘某某,另双方协议有一批货要退回给潘某某,以上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经查,陈某甲所某欠条上“备注”部分注明的“和货退回记数”,其中的“货”并无实际退回,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两条龙带的价格,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陈某乙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龙带的价格,因此亦不作一并处理,陈某乙可在有证据后另案诉请。陈某甲、陈某乙主张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可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合本案来看,潘某某与陈某乙在1998年以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潘某某在2003年向陈某甲追索,陈某甲在潘某某所某的欠条上签名,鉴于陈某乙与陈某甲是父子关系,且陈某甲也是与潘某某交易的经手人,潘某某向陈某甲提出了请求,亦发生与向陈某乙即债务人请求同样的效果。在陈某甲于欠条上签名确认后,该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陈某乙主张潘某某亦有向其购买货物,价值为1392元,应可与陈某乙所某的货款相抵。潘某某是否向陈某乙购货而欠下货款,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在此不作处理,陈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陈某乙拖欠潘某某货款属实,应予支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潘某某主张受偿欠款有理,应予支持。陈某乙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乙欠潘某某货款x元、利息774元,共x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潘某某;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潘某某对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陈某乙负担。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某某与陈某甲已发生多年的买卖关系,收货单上的客户名称是按陈某甲的要求写的,潘某某不知道永兴厂的企业。陈某甲是以双方对数后才出具欠条的,双方争议的是退回的两条龙带的单价。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陈某甲承担本案债务。

上诉人潘某某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陈某甲是永兴厂的雇员,以永兴厂名义对外收取的货物,应由永兴厂承担民事责任。陈某甲签名的欠条是受潘某某带人胁迫的结果,有证人可以作证。陈某甲未经陈某乙授权,其所某欠条亦未经陈某乙追认,应属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甲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区柱彬、李绍勇和区英江的证言,以证明陈某甲受胁迫在欠条上签名。

第三人陈某乙述称:陈某甲是永兴厂的雇员,其以永兴厂对外购货,应由永兴厂承担责任,潘某某对此是明知的。陈某甲所某欠条是受潘某某胁迫所某,陈某乙亦未授权陈某甲向潘某某出具欠条,事后亦未追认,故该欠条应属无效。潘某某向陈某乙购买过生铁、钢等货物,货款相抵,相差无几。潘某某七年来从未向陈某乙主张过债权,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潘某某认为证人所某证言不真实。

本院对证人证言经审查认为,区英江是陈某甲的岳父,区柱彬是陈某甲妻子的弟弟,李绍勇则准备与陈某甲合伙经营,均住在陈某甲家里,与陈某甲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其等的证言不足采信,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陈某甲以陈某乙的名义向潘某某购买货物,陈某乙对此予以确认,潘某某亦长期没有异议,应确认陈某甲是代理陈某乙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由此而生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陈某乙承担。潘某某认为陈某甲可能与陈某乙合伙经营永兴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因此,原审认定潘某某与陈某乙发生买卖关系正确。陈某甲在潘某某提交的欠条上签名,自愿承担陈某乙的全部债务,此属债权人潘某某与陈某甲达成的转让债务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转让债务的协议无须经得债务人陈某乙的同意或追认,故潘某某与陈某甲达成协议则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依该协议,陈某甲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审对此适用法律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陈某乙已退回两条龙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规定,陈某甲亦可据此对抗潘某某的主张,要求在所某担的债务中扣减龙带的货款。陈某甲和陈某乙主张每条龙带为2800元,潘某某对此有异议。但潘某某作为供货人,应持有记载龙带单价的送货单,却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推定龙带的单价为2800元。潘某某称陈某乙已使用过龙带,要求重新核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扣减两条龙带的价款后,陈某甲尚应支付给潘某某的货款为x元。因陈某甲未依约付款,故应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656.31元给潘某某。

综上所某,原判适用法律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656.31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4。2‰计算)给潘某某。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20元,共3040元,由陈某甲负担2432元,由潘某某负担608元。上述诉讼费已由潘某某预缴,陈某甲应负担的诉讼费,应在偿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潘某某,法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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