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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储某乙、储某丙、储某丁、钱某、陈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储某甲。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过小君,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储某甲、戴某某,被上诉人储某丁、钱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储某乙、陈某某、储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过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之母储某甲系储某乙侄女,储某乙、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储某丙、储某丁系储某乙、陈某某之女,钱某系储某丁之夫。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某号是储某乙承租的公房,周某、储某乙等六人户籍均在内。2009年,系争房屋所在区域被划入动拆迁范围。2010年2月2日,储某乙(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甲方)、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九条记载:乙方可得货币补偿款、各类奖励、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6,023元;同时乙方以货币补偿安置款申购上海市X路X弄CX幢某号X室、X室房屋二套,计房款1,172,468元。系争房屋被动迁时,未取得居住困难户补贴。周某认为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应享有货币补偿安置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储某乙等共同给付周某动迁安置补偿款100,000元。

又查,1999年10月周某之母储某甲以“家中小孩无人照顾,父母均上班、晚上读夜大,小孩尚在读小学,需人照顾”为由向曹家渡警署申请将周某户籍迁往储某乙处。储某乙亦表示其女儿在长宁支路二小教书,侄孙女可由女儿照顾,同意周某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同年11月17日周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周某初中阶段就读于上海市市西初级中学,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再查,1990年10月周某之母分配得上海市X村某号X室、居住面积15.7平方米房屋一间,周某及周某之父同为新配房人员,该房现已出售。2008年8月12日,周某之父周某乙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所有权,所有权来源系房改售房。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系周某之祖母动迁安置房,该房屋应安置人口3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根据静安区X-3街坊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认定,储某乙户居住并不困难,未按同住人人数享受到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即尽管周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储某乙户并未由此多得动迁安置补偿款。其次,基于周某父母工作、学习繁忙,无暇照顾周某,储某乙允许侄女的女儿周某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承担了照顾周某初中阶段的学习、生活任务,应认定为储某乙对周某的帮助,并不当然等于储某乙同意周某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再次,周某之母曾享受过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周某之父亦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过房改售房,周某一家均取得过福利性质的福利房,虽其中一套房屋现已出售,但并不改变周某曾享受的权利,周某一家可用出售福利房房款另购房居住;周某父母享受的两套福利房面积已超出最低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周某他处居住并不困难,且现已成年,完全应该依靠自己的努力改善居住条件。因此,周某无权主张分割系争房屋的动迁款。审理中,周某表示父亲名下的房改售房系周某祖母动迁安置房,周某一家三口均非被安置人口,但周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周某所述属实,也不能改变周某之父享受国家政策购买房改售房的事实。综上,周某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周某要求储某乙、陈某某、储某丙、储某丁、钱某共同给付周某动迁安置补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户籍1999年即迁入系争房屋,储某乙与动拆迁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其作为安置对象纳入安置范围,本次安置系按照人口进行计算的,储某乙等对其未尽安置义务,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储某乙、陈某某、储某丙、储某丁、钱某辩称,动迁方案以及动拆迁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明确,系争房屋动迁适用“数砖头”政策,储某乙等并未因周某户籍而获得利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之父周某乙系于2000年8月核准取得剑川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审理中周某陈某,其2000年1月住至系争房屋,住了四年(即2000年1月到2004年7月),毕业后考入卫生学校在学校住宿,周某有时回系争房屋,有时回剑川路房屋。2009年因工作一直居住在剑川路房屋。二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吴泾新村某号X室即龙吴路X弄某号X室。关于该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01年12月。

本院认为,周某主张本次安置系按照人口进行计算,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应有相应权益,但根据相关拆迁方案等材料均未能证明,且在计算居住困难户补贴时,即使以在册户籍人数六人计算,仍未达到居住困难标准,周某的户籍因素并未有确切的利益对应体现。同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周某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周某父母先后取得福利性质房屋以及周某曾为新配房人员且居住并不困难等因素,认为周某无权主张系争房屋动迁款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据此,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频

审判员李媛

代理审判员徐江

书记员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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