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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A与刘B、刘C、刘D、刘E、刘F、刘G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C。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E。

委托代理人刘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F。

原审被告刘G。

委托代理人刘A。

上诉人刘A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A、被上诉人刘B、刘D、刘F以及被上诉人刘C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上诉人刘E的委托代理人刘D,原审被告刘G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与丈夫刘H(2002年6月21日去世)共生育子女七人,即刘B、刘C、刘D、刘E、刘F、刘G、刘A。2002年10月,刘H的法定继承人通过法院诉讼,并以调解的方式分割了刘H的遗产。其中明确,刘H遗留的在张某某处的来某某作品国画一幅、胡某遂书写寿字一幅、唐甲的竹子画扇两把、枣红色圆形瓷花瓶一只、瓶形青铜器一件,由刘E和刘A共同代为保管,存放于张某某住处,用于张某某今后生活。2003年6月27日,张某某与子女就刘H遗留的安化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分割签订协议约定,安化路房产,张某某得9/16,其余子女各得1/16……母亲张某某年事已高,愿与小女儿共同生活,今后张某某的房产权归刘A……。但2003年7月21日长宁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刘H死亡后遗留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妻子张某某继承,子女刘E、刘G、刘C、刘D、刘F、刘B、刘A均自愿放弃继承权。2003年间,另签有“现金、字画分割协议”一份载明,刘H遗留的现金、来某某鱼画一幅、胡某遂寿字一幅、唐乙二把扇子的处分意见为:唐乙二把扇子变卖后,母亲张某某得8/14……鱼画、寿字归母亲所有……母亲张某某年事已高,愿与小女儿共同生活,今后衣食起居百年善后由刘A承担,张某某的财产并归刘A。协议落款有张某某印章,刘A、刘E、刘G、刘F、刘D签字盖章。2004年5月起,张某某与刘A共同生活直至2008年2月10日去世。

原审中,刘B、刘C、刘D、刘E、刘F诉称:经过法院调解父亲刘H遗留的来某某作品“祝君多余”国画一幅、胡某遂书法“寿”字一幅、唐甲品成扇两把、枣红色圆形瓷花瓶一只、瓶形青铜器一件由刘E和刘A共同代为保管,用于母亲张某某今后的生活。母亲于2008年2月10日去世,生前对遗产未进行处分。由于刘A在上述六件财产的分割上设置障碍,致使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现请求依照继承法分割遗产。

刘A、刘G辩称:父亲刘H生前口头嘱托将本案诉讼的遗产留给母亲张某某,而张某某生前通过书面形式与刘A订立遗嘱扶养协议,对现金、字画均作出处理。遗产中,现金部分双方已经分割完毕,字画部分按照协议应归刘A所有,故不同意刘B、刘C、刘D、刘E、刘F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C、刘F、刘G、刘E,刘B、刘D分别于2003年6月27日、2009年6月16日、2009年11月24日均立下字据,言明收到父亲刘H遗留安化路X弄某号X室房产分割款及现金分割款。张某某过世后,由刘A出面委托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唐乙画扇两把,获得收入为人民币36,280元。2009年12月28日,刘B、刘C、刘D、刘E、刘F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现在刘A处的来某某作品国画一幅、胡某遂书写寿字一幅、枣红色圆形瓷花瓶一只、瓶形青铜器一件及拍卖收入。

以上事实有(2002)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收条、拍卖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现金、字画分割协议”是否是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刘B、刘C、刘D、刘E、刘F表示:分割安化路房产是大家真实意思表示,房产公证手续结束后,母亲及部分子女先行离开公证处,刘A即拿出盖有母亲张某某印章的“现金、字画分割协议”要求签字,否则就不支付约定的房屋折价款,刘E、刘F、刘D不得已而为之;父亲去世时母亲张某某已近九十高龄,处理父亲遗产及继承诉讼等重大事宜均由子女出面代理,加上母亲没有文化,身份证和印章均由刘A保管;协议上虽有母亲印章及部分子女签名,但不代表全部子女及母亲本人的真实意思,故不同意按照“现金、字画分割协议”处理遗产。

刘A、刘G认为:2003年母亲独自居住,印章由她自己保管,“房产分割协议”、“现金、字画分割协议”上张某某印章均经过母亲本人同意后加盖的;签约同时,刘C、刘E、刘G、刘F均按照两份协议内容获得房屋折价款及现金分割款,刘B、刘D当时表示放弃,但事后两人就房屋折价款及现金分割款进行追索,表明各方已经确认协议有效;“现金、字画分割协议”含有赡养遗赠的意思表示,系刘A与母亲之间的协议,不需要其他人员签字认可;母亲生前已将字、画、扇等财产赠予刘A,故不存在遗产分割。

由于双方对争议焦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双方均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张某某的丈夫刘H去世后,张某某与子女通过诉讼及自行协商的方式分割了刘H的遗产,且双方约定来某某作品国画一幅、胡某遂书写寿字一幅、唐甲品(竹雀图、墨竹图)画扇两把、枣红色圆形瓷花瓶一只、瓶形青铜器一件归张某某所有并用于张某某今后生活,对此权利人均无异议。由于张某某生前未将上述财产用于生活,引发双方之间对这部分财产权属的争议。

关于“现金、字画分割协议”,内容上涉及刘H遗留的现金、来某某鱼画一幅、胡某遂寿字一幅、唐乙两把扇子的处分意见,而形式上并未体现所有继承人分割遗产的真实意思,故不具有协议效力。刘A主张,该协议含有本人与母亲之间赡养遗赠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其他人员签字认可,对此,双方各执己见。虽然协议人处盖有张某某字样的印章,但是否系张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A未举证证明,而仅凭印章无法确认张某某生前作出遗赠表示,故对于刘A要求按照“现金、字画分割协议”处理张某某遗产的主张,无法支持。鉴于部分遗产双方已经自行分割,且均无异议,故本案不再处理。张某某遗留的来某某作品国画一幅、胡某遂书写寿字一幅、唐甲品(竹雀图、墨竹图)画扇两把、枣红色圆形瓷花瓶一只、瓶形青铜器一件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自2004年5月起,张某某与刘A共同生活直至去世,刘A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依法可适当多分遗产。唐乙画扇已经拍卖所得人民币36,280元,该收入应依法进行分割;来某某作品国画一幅、胡某遂书写寿字一幅、枣红色圆形瓷花瓶一只、瓶形青铜器一件实际为刘A占有,且未进行拍卖变现,无法确定拍卖收入,故只能依据字画、财产本身的品格等级、作家的名望,并参照真迹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来某某作品国画一幅、胡某遂书写寿字一幅、枣红色圆形瓷花瓶一只、瓶形青铜器一件归刘A所有;二、刘A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E、刘G、刘C、刘D、刘F、刘B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1.5万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25.6元,由刘E、刘G、刘C、刘D、刘F、刘B各承担人民币340元,刘A承担人民币385.6元。

上诉人刘A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现金、字画分割协议”上的财产是父亲遗留给母亲的,该财产归母亲所有,母亲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有权与女儿签订赡养赠与协议。该协议上有母亲、子女印章,母亲在世期间从未有人对协议提出异议,签约时已按照协议第一条对现金分割当即处分实施。后自己与母亲共同生活、侍奉母亲,尽了赡养之责。在“现金、字画分割协议”上签字的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公民,完全不存在胁迫与被胁迫关系。原审判决本人向其他当事人每人支付1.5万元,支付价是如何折算的,且总值没有标明。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现金、字画分割协议”赡养赠与有效。

被上诉人刘B、刘C、刘D、刘E、刘F辩称:2002年10月,刘H的法定继承人通过法院诉讼,并以调解的方式分割了刘H的遗产,约定六件遗产由刘E、刘A共同保管。母亲去世后,六件遗物没有变卖,没有变卖的原因是父亲去世留下的7万余元给母亲生活,7万元当时都没有用完。在“现金、字画分割协议”中没有刘B、刘C的名字,且没有张某某签字,故协议是无效的。张某某公证房产时,是用手印签字确认的,而协议是用张某某的印章签字确认的。张某某的印章都是由刘A保管的,故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被告刘G述称,同意上诉人刘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刘A提交了形成于2002年11月12日、14日出具给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民事答辩状、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母亲张某某对外都是以盖章的形式表示意思的。对此,被上诉人刘B、刘C、刘D、刘E、刘F认为,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刘B、刘C、刘D、刘E、刘F和原审被告刘G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现金、字画分割协议”是否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争的来某某作品国画一幅、胡某遂书写的寿字一幅、唐甲品画扇两把以及枣红色圆形瓷花瓶一只、瓶形青铜器一件在刘H去世后,由张某某及其子女约定由张某某所有,并用于张某某今后生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虽“现金、字画分割协议”形成时张某某尚在世,但张某某是否知晓该协议,协议上的印章是否是张某某所盖,协议内容是否体现了张某某的真实意思,双方均存有争议。刘A虽主张协议体现了张某某对于财产的处分意愿,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刘A仅凭协议上盖有张某某的印章,认为协议体现了张某某的真实意思,理由是不充分的,本院难以采信。二审中,刘A提供了民事答辩状和授权委托书,但不足以证明“现金、字画分割协议”上张某某的印章系其亲为,两者不具有同一性,且该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于刘A要求按照“现金、字画分割协议”处理张某某的遗产不予支持,无不当,阐述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对于系争的遗产(含变卖画扇所得的钱款),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原审考虑到张某某晚年与刘A共同生活多年,刘A对母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酌情刘A多分张某某的遗产,体现了继承法的原则。另,由于原审中刘A持有本案系争的物品,在法院已释明的情况下仍未出示,故原审依据系争物品的品格等级、作家名望,并参照真迹市场行情等因素,酌定系争物品的价值并予处理,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A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5.60元,由上诉人刘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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