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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谊,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沈某某。

上诉人姚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刘谊,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某、沈某某系同一小区居民,双方曾就姚某某是否在通河八村某号X室开棋牌室一事产生过争执。2009年4月6日早上,双方在通河八村某号X室附近发生争执动手打架,造成双方均受伤。姚某某、沈某某均表示系对方先动手打人。故姚某某要求沈某某赔偿医疗费2,6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7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沈某某要求姚某某赔偿医疗费881.2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60元、衣物损失费478元、门锁修理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后,姚某某、沈某某均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姚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619.72元,沈某某共花费医疗费881.2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通河新村派出所曾对事发现场目击者周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住在通河八村某号X室,事发当天,其出门时碰到沈某某,两人一起下楼,在走到X室门口时,姚某某从房间出来,拉住沈某某的头发,二人推来推去,就打起来了,后其上楼打电话报警。

原审审理中,关于双方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沈某某表示其系上海文超服饰有限公司营业员,每月工资1,800元,受伤后被单位辞退,为此,沈某某提供了上海文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有推搡,致双方均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对方的损失,姚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姚某某所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单据总金额为2,619.7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姚某某要求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5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姚某某主张该费用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额过高,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为1,000元。现损伤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考虑双方当事人侵权的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姚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3,669.70元,由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467.88元。

对于沈某某所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单据总金额为881.2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沈某某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误工时间,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450元。对于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金额为50元。对于衣物损失,考虑到双方发生打架纠纷,产生衣物损失应属常理,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金额为100元。对于门锁修理费,无相关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1,481.20元,由姚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888.72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467.88元;二、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888.72元;三、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纠纷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动手殴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与他人一起冲进上诉人家中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在被上诉人逃跑过程中拉住了被上诉人的头发,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承担90%以上的责任。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未经庭审质证,其他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先动手打人,而被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才与对方打起来。此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邻里之间的琐事而引发,且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均陈述曾与对方有身体接触,故双方对于对方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比例,原审判决已综合本案实际予以确定,此并无不妥,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案实际予以确定或酌情确定,此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90%以上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但本案在案证据均难以支持其上诉意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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