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汶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文汇审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礼君,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虹,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汶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汇会计师事务所)原名为某海文汇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文汇审计事务所),隶属于上海市审计中心。陈某某于1997年5月进入该所工作。1999年,文汇审计事务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30日,文汇审计事务所与上海市审计中心签署《资产处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以1999年3月31日为脱钩改制基准日,以上海沪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出具的净资产为基础,进行资产处置;文汇审计事务所1996年底前结余的住房基金人民币656,600元的50%上交上海市审计中心,其余50%留所使用,专项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结余的职工福利费等对内负债性基金全部留给事务所,其处置办法由改制后事务所与改制前事务所的全体职工协商确定。2000年3月,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文汇审计事务所更名为汶汇会计师事务所。嗣后,陈某某要求汶汇会计师事务所确定职工福利费等对内负债性基金的分配方案,交涉无果,陈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沪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审计上海文汇审计事务所1999年3月31日会计报表中有关情况的说明》中确认,截至1999年3月31日,文汇审计事务所结余的福利费、退休养老金、工会经费、教育基金和待业金总计为人民币939,959。31元,职工住房基金为人民币656,615。04元。1998年12月9日,财政部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X号文),该通知规定,结余的职工住房基金留给改制后的事务所,专项用于解决改制前事务所职工住房的遗留问题,结余的后续教育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对内负债性基金,留给改制后的事务所,其处置办法由改制后的事务所与改制前事务所全体职工协商确定。
原审法院还查明:汶汇会计师事务所曾向陈某某及事务所部分职工发出征询函,征询对事务所结余的人民币1,268,268。83元对内负债性基金的处置意见。
陈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改制前各类负债性基金享有处置权,是处置权人之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处置权即处分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理。陈某某以X号文为依据要求享有对该基金的处置权,但鉴于X号文仅规定了基金的处置办法由改制前全体职工与改制后事务所协商确定,故有关利害关系人在未经协商确定并对该财产处分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有关各方均不享有处置权。据此,汶汇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处置权利仅其享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陈某某提出要求确认其对改制前各类负债性基金享有处置权,是处置权人之一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判决:陈某某要求确认其对改制前各类负债性基金享有处置权,是处置权人之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26元,由陈某某负担。
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X号文的精神,对内负债性基金是为解决改制前全体职工的遗留问题和补偿职工原先应享受而未享受的利益,改制后的汶汇会计师事务所对改制前的对内负债性基金仅是履行代为保管的职能,不享有任何处置权,处置权理应属于改制前的全体职工。该全体职工的范围应以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基准日即1999年3月31日在册二十三名职工为准。作为在册职工之一,陈某某理应享有该部分基金的处置权,是处置权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二十三名职工应按照均等分配的原则分配该部分基金。现汶汇会计师事务所个别股东逼迫部分职工离开事务所,并将该部分基金擅自秘密转移到帐外,意欲占有该部分基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陈某某享有该部分基金的处置权,是处置权人之一。
汶汇会计师事务所辩称:系争的对内负债性基金系事务所自1992年底开始从收入中陆续提取,处置权应由事务所享有。且按照有关规定,该部分基金中的职工福利费和教育基金应作流动负债管理,不可以分配。陈某某于1997年5月才进入文汇审计事务所工作,即使陈某某可以提取该部分基金,也只能提取1997年5月至1999年3月之间的基金部分。陈某某所述的二十三名职工仅是交纳“四金”的职工,尚未包括不交纳“四金”的职工。汶汇会计师事务所曾向改制前的职工发出过征询函,但未能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目前无法对该部分基金作出分配。综上,请求驳回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予以解决。本案中陈某某因要求改制后的汶汇会计师事务所分配改制前事务所的对内负债性基金而发生的争议,属审计事务所改制过程中所遗留的问题,财政部已就此颁布了相关的规定,故该争议不属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的范围。基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江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