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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陆某某、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神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某。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15时10分许,神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砖小巷向南行驶,与沿沈砖路由西向东由黄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相撞,造成车损、黄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员陆某某人伤的事故。陆某某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26.70元。2009年7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神某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陆某某遂诉诸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2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某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陆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苏州航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货运)为神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据此,神某对陆某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航宇货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神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航宇货运为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神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某和黄某受伤,现黄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限额应当在陆某某与黄某之间平均分配。陆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026.70元,法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结合陆某某就医的情况和本案实际,法院酌定为200元;三、误工费,根据陆某某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为4,250元;四、营养费,根据陆某某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应按每天25元计算2周,合计350元;五、护理费,陆某某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系陆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陆某某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七、代理费,系陆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陆某某亦提供了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认为2,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陆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026.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10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11,436.70元;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陆某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8,036.70元;三、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某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3,400元;四、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对神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就职单位为陆某某正常缴纳个人所得税,说明陆某某正常领取工作,并未因涉案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因此,陆某某不应获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航宇货运、神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休息期间内,其并未能工作,单位亦未发放工资。上诉人的诉称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有没有误工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所示,陆某某就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提供了其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陆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误工的事实,天平保险公司上诉虽称,陆某某就职单位为陆某某正常缴纳个人所得税,说明陆某某正常领取工作,并未因涉案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但对此诉称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天平保险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沈丽t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龚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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