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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孟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时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孟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普陀区某号X室房屋。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13,280元。但被告至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佣金13,28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止。

被告孟某辩称,买卖情况属实,但原告居间工作存在过错,首先,签订合同时某有将其女儿作为购房人写上合同;其次,原告承诺该房屋带租约,并将组织买卖双方及承租人三方签订协议,确保租赁关系的延续,但没有做到;另外,原告扣留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致使被告无法直接领取房产证。综上,不同意支付佣金及滞纳金,即使要计算滞纳金,也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13,280元。该佣金确认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的,按照延迟支付佣金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009年11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王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记载被告以995,000元购买上海市某号X室房屋。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以被告为权利人的收件收据原件暂存原告处保管。2010年3月1日,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并签订房地产买卖交接书,该交接书记载被告除支付995,000元房款外还支付房屋装修费333,000元。3月15日,被告经核准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

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与陈某、王某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存在租约,陈某、王某将于房屋交接当日将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并将租赁保证金一并转付。2010年3月1日,被告与陈某、王某再签订协议,约定租赁合同出租方变更为被告,保证金亦12,400转交给被告。该协议未经承租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房屋交接书,被告提供的协议等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经过原告的居间介绍,被告已经与案外人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交接房屋,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居间义务,被告理应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即2009年11月24日足额支付佣金。被告辩称购房主体、租赁情况之异议,与原告并无关系,被告还辩称没有拿到收件收据,但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收件收据由原告保管,故被告的各种辩称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被告无理拒付佣金,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以欠付佣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被告对此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即使计算滞纳金也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根据本案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被告的意见可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佣金13,28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09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5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李洁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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