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一轻局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琴之梦乐器行业主,住(略)。
案由:技术开发、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周某以被告江某、卞某技术开发、转让合同纠纷为由,于2005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2002年3月1日,我与两被告签订扬琴止音器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两被告委托我开发扬琴止音装置。我依约完成了开发工作,但两被告违约拒绝支付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技术转让费2万元,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2万元技术转让费及相应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周某在与两被告订立合同时并非扬琴止音器专利发明人,其订立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且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支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卞某辩称:原告周某未依协议书约定完成扬琴止音器的技术开发和服务工作,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支付技术转让费的条款约定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在原告提供充分的技术服务后再支付第二期转让费2万元,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技术服务工作,才未向其支付第二期转让费,该协议应当依法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
2002年3月1日,北京琴之梦乐器行(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关于扬琴止音器(扬琴止音装置)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委聘乙方研制扬琴止音器;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五千元作为研制经费,研制时间为2002年3月至7月;甲方独家一次性买断乙方扬琴止音器技术专利,支付技术转让费4万元,并负责申报技术专利手续和支付申请专利所需费用,以及维持专利每年应交纳的费用;在甲方进行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乙方提供全面技术支持,不断改进技术以使产品更加完善;在办理申请技术专利后,甲方预付给乙方技术转让费2万元,在获得专利授权后再支付技术转让费2万元。2002年9月1日,双方又订立《扬琴止音器专利申请人与发明人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北京琴之梦乐器行出资5千元为扬琴止音器研制经费,并由其出资4万元一次性买断扬琴止音器专利技术,该技术成果已由北京琴之梦乐器行办理申请国家专利。上述两份协议均有原告周某和北京琴之梦乐器行的代表江某签字。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承认《协议书》中约定的5千元研制费用已由卞某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技术转让费2万元由江某向原告支付,但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技术转让费2万元。
另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扬琴止音器技术已由江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7月23日获得名称为“扬琴止音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江某。
北京琴之梦乐器行的经营者为被告卞某,该乐器行属个体工商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于2003年3月20日向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某、卞某向原告周某支付人民币(略)元(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已支付);三、原告周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卞某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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