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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胡某甲盗窃、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26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福),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4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蔡某某、范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张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的蓝色双排座小卡车,在河南省桐柏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王某某栓在山坡处的两头水牛盗走。经评估,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5000元。2002年4月14日,蔡某某、范某某在古路沟牛行销赃时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潜逃。

2、2005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城北交易市场东门外,将停放在D牌X号门前的白色松花江微型面包车偷走,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880元。

3、被告人胡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的车是盗窃所得,仍向张某某提供资金,给其盗窃所得的汽车加油,帮助转移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范某某、刘某乙、朱某、吴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魏某某、胡某戊、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书,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明知车辆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犯转移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6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6日起至2006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吴某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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