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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心持,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素华,上海市李某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潘心持、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和白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与谢某某前夫马某某于2004年6月10日订立《股权委托协议书》,确认于某投资上海朝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歌公司)人民币80,000元,占公司股权2%,同意将投资人姓名及股权额度合并于某某某名下。谢某某原系马某某妻子,两人于2006年12月9日于某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2006年12月5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马某某在朝歌公司的股权归马某某所有,“(拥有股份9%)”系手写,两人均在旁签字。2009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谢某某诉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谢某某依朝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朝歌公司35%的股权。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后,于某及其他七人提出异议,表示马某某名下有其等八人的隐名股东股权,并提供《股权委托协议书》,但谢某某未予认可,也不同意解除查封。2010年1月18日,于某另案起诉朝歌公司及马某某股权确认纠纷,经法院调解,于某与马某某等达成一致协议,确认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朝歌公司2%的股权归于某所有。后法院解除了对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朝歌公司28%的股权的冻结。2010年3月,于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谢某某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的不当行为造成于某不能转让其股权的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朝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该公司的股权35%登记于某某某名下,至今未作变动。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在其起诉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申请对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朝歌公司的35%股权进行财产保全。于某在得知被查封后提出异议,提供其与马某某的《股权委托协议书》,表示其出资所占2%股权挂靠在马某某名下,自己系隐名股东,谢某某对此不认可,因该份协议系于某与马某某之间的内部协议,故不能对抗谢某某的权利。于某又称谢某某与马某某在离婚协议上特别手写记载马某某在朝歌公司的股权为9%,谢某某应该明知马某某的股权数额,谢某某则持不同说法,因该份协议系订立于2006年12月谢某某与马某某离婚之时,而谢某某于2009年11月查询工商信息得知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朝歌公司股权为35%,不能推定其中有隐名股东的股权。于某另称,谢某某母亲在马某某承包公司期间已知道马某某名下有隐名股东,但其无证据提供。综上,于某主张谢某某在财产保全时明知马某某名下有于某及他人的隐名股东份额,法院无法采信。于某主张朝歌公司与案外人订立《援助意向书》转让马某某名下的公司股权,由于某某某的财产保全行为,导致未能及时转让成功,造成于某损失,但《援助意向书》系朝歌公司与案外人的意思表示,仅表明有转让的可能性,不能证明转让必然成功,且实际上财产保全行为也没有影响于某在朝歌公司的股权,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于某要求谢某某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准许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也未对证人李某某证言进行质证,故其认定的事实不清;谢某某明知马某某持有朝歌公司股份的份额以及于某系该公司隐名股东,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行为具有恶意,并造成了于某的损失;于某与案外人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付诸实施,但因上述财产保全行为导致案外人无法收购于某的股份,故谢某某应当赔偿损失。综上,于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其不清楚马某某持有多少超朝歌公司的股份,也不知道马某某名下的公司股份还有隐名股东的份额;因马某某不履行协议离婚时约定的义务,谢某某为保护其权利而根据朝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依法申请法院对马某某名下的朝歌公司35%的股权进行财产保全,之前并不知道于某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此外,对于《股权委托协议书》和马某某与朝歌公司及于某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综上,谢某某没有侵害于某股权的主观故意和侵害行为,于某也没有损害后果,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某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已经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于某主张谢某某承担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其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谢某某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于某有损害后果、谢某某的侵权行为与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谢某某主张因其与马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朝歌公司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马某某持有公司35%的股份”的信息,申请法院对该股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申请行为本身并无违法性,在于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谢某某明知于某对上述股份享有权利的情形下,不能确认谢某某主观上有过错。关于某诉人于某主张的损害后果,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于某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关于某某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准许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也未对证人李某某证言进行质证的问题,经审查,于某在一审中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已经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未被原审法院所采信。综上,谢某某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侵害于某的财产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支持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杨惠平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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