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延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老利,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别名:赵合春,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朝生,北京市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玉宽出庭支某公诉,被害人支某,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23时许,110国道进京方向(略)南路段堵车,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酒后伙同姚某某准备在此带车绕道行驶,以收取带车费。适遇个体司机支某(男,43岁)驾驶一辆斯太尔牌大型货车逆行驶下公路,将车停至姚某营村南双桥旅店门前,五被告人即上前无理索要停车费并让支某车退回至公路上。在倒车时,五被告人又以险些撞到郭某甲为由,将支某从驾驶室拽下,对其拳打脚踢,致支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球少许渗血。五被告人以收取停车费为名强行索要50元左右人民币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支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2006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被告人郭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郭某乙于2006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经过本庭调解,由五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支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并当即履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郭某乙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王朝生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犯罪后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按照法庭的调解建议积极交纳了赔偿款,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依法确认的证人钟某某、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支某某陈述,辩认笔录,延庆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延庆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以及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郭某乙逞强好胜,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郭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姚某某、张某某、郭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乙、姚某某、郭某甲、张某某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共同实施殴打被害人支某,所起作用基本一致,因此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郭某乙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5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术文
人民陪审员何玉存
人民陪审员吴长山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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