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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a与被告孔a、上海A交通运输管理站、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A交通运输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谢a。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a与被告孔a、上海A交通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A交运站)、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a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a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孔a驾驶沪x货车撞倒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等。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对其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518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2,6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物损费30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27,574.97元,由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孔a、A交运站未作答辩。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有效期。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本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医疗费,原告一部分的医疗费发生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前,此部分不认可,事发后的医疗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5元计算。物损不认可。查档费、律师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

3、病历卡3份、出院小结2份;

4、医药费收据16张;

5、用工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

6、用工合同、证明、结婚证各1份;

7、情况说明1份、陈士才身份信息2页;

8、出租车票12张,公交车票8张;

9、查档费收据1份;

10、律师费发票1份;

1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各1份;

12、医疗费清单1份。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3日,被告孔a驾驶沪x货车在浦江镇鲁汇粮管所门口处倒车时,不慎撞倒原告吕a,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相应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是当日12时20分。原告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2,630.97元(原告在5月3日的部分治疗时间早于12时20分)。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车祸致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10天,营养和护理各75天(含后续治疗)。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提供用工合同和证明等,意图证实其在事故前后建有劳动关系,月工资2,000元,于事故发生后扣发全额工资。其妻因护理原告误工75天,误工损失的每月工资是1,980元。原告提供由当地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自2008年2月起居住在当地鲁汇一村X号。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518元。另原告已支付查档费40元、律师费8,000元。

沪x货车的所有人为A交运站,该车在被告A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举证的该车行驶证记载的有效期至2005年12月。本案审理日后,被告孔a曾来院,其向本院陈述:事故发生于2009年5月3日9时许,当时其以为原告伤势不重,故未即时报案,而先让原告至医院治疗,其和车辆留在现场,后知原告伤情较重,故报案,并由交警部门来现场处理,故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实是事故处理时间。原告提交的其方行驶证属实,但当时交警部门仅复印其中一面,反面未曾复印。其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反面显示有效期至2010年12月。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孔a、A交运站。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该项主张的成立,应基于当事人居住于城镇、有固定的非农收入,现原告之举证能证实此部分事实,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为57,676元。2、护理费,虽原告就此已提供证据,但因此主要证据仅为证明,并无原始签收工资的凭据等相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尚不充分,由此,本院酌定其每月护理损失1,500元,依鉴定该项即3,750元。3、交通费,本院依原告治疗情形,酌定300元。4、误工费,理由同护理费的认定,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误工损失1,700元,依鉴定该项即11,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保险公司均认可,本院也予确认。6、医疗费,因被告孔a来院陈述的内容具有可信度,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单据,经本院审核,应为32,630.97元。7、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日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8、物损费,因被告方否认,而原告未予举证,故此项难以认可。9、查档费,此项依原告举证为40元。10、鉴定费,此项属实,即1,200元。11、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6,000元。以上合计120,966.97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626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32,6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5,100.97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88,626元。超额部分25,100.97元及查档费4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2,340.97元由责任方承担。

被告孔a、A交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a各项损失88,626元;

二、被告孔a、上海A交通运输管理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32,340.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3.85元,被告孔a、上海A交通运输管理站共同负担1,35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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