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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静安广场X楼。

负责人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X室,上海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16a座。

委托代理人黄秀芳,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禹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巍、周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秀芳、陈禹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辆投保单,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应某某,投保车辆为浙b-x、2000型桑塔纳轿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万元,保费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费1,250元;投保附加险第八项即机动车辆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费730元;合计保费4,380元;保险期限为1999年4月9日中午12:00至2000年4月9日中午12:00;行驶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保险单号码为x。该投保单背面另附《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费4,380元,上诉人亦出具给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卡。同年7月4日,夏亚琴驾驶被上诉人车辆至杭甬高速公路Xkm+765m处,与他人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夏亚琴负主要责任。伤残评定书认定伤者陈昌法已构成Ⅷ级和Ⅹ级伤残。在该交警支队主持调解下,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确认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伤者医药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路产损失、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43,195.92元,夏亚琴承担其中的80%,计人民币114,556。74元,履行时间为2002年2月1日前现金结清。嗣后,被上诉人将全部索赔单证交至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登记清单。然而,上诉人以投保车辆未经验车,尚未出具正式保险单为由予以拒赔。被上诉人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14,556。74元。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单列明了保险合同所应某有的形式要件,投保单也明确记明保险单号码,且上诉人收取保费后,又出具给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卡,故双方保险关系已成立。被上诉人索赔金额在约定的赔偿金额内,被上诉人已投保附加险第八项,上诉人应某被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后,按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进行验车,保险关系不成立的辩称,无相应某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某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4,556.7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1。10元,由上诉人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投保单并不等于保险合同,且该投保单明确写明“(投保人)同意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根据”。故投保单只是反映了被保险人希望保险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保险合同。2、交警部门的调解并不是强制程序,上诉人未参与调解也并未确认过调解金额,根据投保单所附《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对被上诉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签订投保单后,上诉人并未说明需另行签订其它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保费后获得了机动车辆保险卡,保险合同关系应某成立;赔偿数额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依法确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未到场参加调解,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提交其的登记清单所列的所有索赔单证,但对143,195。92元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予确认。其它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因此,承保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而且,上诉人又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保费并出具保险凭证,故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承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应某按约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的损失数额人民币143,195.92元,虽然上诉人未参与调解确认,但是在被上诉人已将全部索赔单证交与上诉人的情况下,作为证据持有人的上诉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这些索赔单证,以致损失数额无法按实核定,故而,根据证据规则,损失数额可以按被上诉人提出的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人民币143,195.92元认定,况且上诉人在二审中对143,195.92元款项也无异议并予确认,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核定损失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某就被上诉人索赔的80%损失部分,计人民币114,556。74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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