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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2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恩,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雨樱,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林某某,系广州市黄埔区利发音像店业主,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玉恩、黄雨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的《专有发行授权书》,原告对《大块头有大智慧》VCD/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发行权。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经国家文化部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内容审查,已获批准。原告在上述音像制品发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为获取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派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申请公证处对原告派员购买盗版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处对原告购买的到被控音像制品予以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版权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请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在此一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实施盗版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大块头有大智慧》盗版DV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共200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1-4、8分别是合法出版物彩色包装、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出版社营业执照副本、公映许可证、合法出版物实物,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大块头有大智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

2、证据5是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DVD的事实。

3、证据6、7分别是委托代理合同和购买被控侵权DVD支出的费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林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广东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专有发行权授权书,主要内容是:“广东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大块头有大智慧》(载体为激光载体VCD和DVD)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行使,期限自2003年9月26日起至2004年9月25日止,DVD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FX-X-X-0/V.J9。”在原告提交的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DVD碟的彩封《大块头有大智慧》上记载:该DVD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总经销,编码与上述授权书中的编码一致。2003年9月2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务管理局颁发了《大块头有大智慧》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允许该片在国内外发行。

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04年4月1日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被受理。2004年4月13日,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路X号店名为利发音像的商店里购买《大只佬和尚》DVD等其他5张DVD和CD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DVD碟上无出版号、发行单位,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经当庭播放,被控侵权DVD的内容与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大块头有大智慧》DVD碟的内容相同。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对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6元,包括原告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的6元。

本院认为,广东音像出版社是载体为激光视盘DVD《大块头有大智慧》的出版单位。广东音像出版社将其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在中国内地行使,故原告对《大块头有大智慧》DVD音像制品在中国内地享有专有发行权。被告销售的名称虽不同,但内容与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大块头有大智慧》的内容相同的DVD的行为,属于销售复制品的行为。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复制品,且销售的复制品没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广东音像出版社授予原告的专有发行权期限为自2003年9月26日起至2004年9月25日止,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原告享有的《大块头有大智慧》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期限已届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DVD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仅是销售被控侵权DVD的销售商,其对著作权的注意义务与出版商和复制者来讲,相对较轻。而且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不大,本院决定不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被告民事制裁。

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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