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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广州市添富某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分公司、广州市添富某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添富某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分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镇堤田前锋工业区。

负责人:富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添富某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万通鞋材市场四楼X号位。

法定代表人:富某,董事长。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机械厂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堤田经济联合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镇堤田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被告: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所(略)。

上诉人广州市添富某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分公司、广州市添富某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堤田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添富某司签订了一份《堤田回力鞋材厂资产转让租赁厂房合同》和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将属下企业堤田回力鞋材厂的设备、商标以200万元转让给被告添富某司。2、原告将该厂的厂房3420平方米、空地1602平方米,租给被告添富某司使用10年,租金合计100万元。3、付款方式和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五天,添富某司先付人民币50万元给原告。余下250万元分三年,即第一年付80万元,在2000年8月28日付完;第二年付80万元,在2001年8月28日付完;第三年付90万元,在2002年8月28日付完。同时被告添富某司须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同时,合同还对原告和被告添富某司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堤田回力鞋材厂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添富某司,同时也将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1999年11月2日,被告添富某司利用原告转让的设备以及向原告租赁的厂房,成立了分公司即被告添富某城分公司。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添富某司尚未支付转让款105万元以及利息x。35元,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添富某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设备转让给被告添富某司,也已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原告是否已履行“商标”的转让义务是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关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原告和被告添富某司均无法举证证明堤田回力鞋材厂曾经存在过任何注册商标或其它商标,故对堤田回力鞋材厂没有注册商标或其它商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堤田回力鞋材厂资产转让租赁厂房合同》第一条中“商标”的真实意思,原告和被告添富某司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由于堤田回力鞋材厂确实没有注册商标或其它商标,故从该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的其它条款等来看,其应是指包括原堤田回力鞋材厂厂名在内的无形资产。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方面无形资产无法履行书面的交付手续;另一方面该合同已经履行了近五年,原告也从未禁止被告添富某司使用堤田回力鞋材厂的无形资产,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有关商标问题也从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故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添富某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和租金而提出判令其支付所欠的转让款、租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添富某城分公司支付所欠的转让款、租金及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添富某城分公司是被告添富某司利用原告转让的设备以及向原告租赁的厂房而成立的分公司,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富某支付所欠的转让款、租金及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富某是被告添富某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添富某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富某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添富某司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添富某易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堤田经济联合社支付资产转让款和租金x元以及利息x.35元,合共x。35元。二、被告广州市添富某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堤田经济联合社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6185元,合共x元,由被告添富某司和被告添富某城分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不另收退)。

上诉人广州市添富某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分公司、广州市添富某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按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和商标”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但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未能交付商标,且明确表示没有商标,这应为被上诉人违约,仅交付了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商标未交付,并且已不能交付,故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未交付部分资产的款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而应适用第107条、108条、112条的规定,本案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非对“商标”的理解问题。一审法院将商标解释为厂名,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并认为未提出书面异议就等于交付更是不合法之词。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堤田经济联合社答辩称:一、事实上不存在商标,对方主张商标存在应提供证据,我方不应对消极的不存在进行举证。二、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明确,200万元事实就是设备转让款,不包括商标转让款。因为:合同条款未约定商标转让的事宜,合同中的商标不是实指,从合同缔约目的来看,我方不具备可供转让的商标,只是转让设备及租赁厂房,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履约5年对方一直未对商标的交付提出异议。三、即使对方签约时存在重大误解,认为200万元包括设备及商标转让款,现在也无权变更,理由: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必须提起撤销合同之诉,对方未在一审时提起反诉及缴纳诉讼费,依照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时效为一年,从原堤田鞋材厂注销之日起,对方一直未主张其权利受侵害,已过一年撤销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原审被告富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添富某司签订的《堤田回力鞋材厂资产转让租赁厂房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中注明的“商标”是否存在和交付。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注册商标,双方在合同中亦无明确约定商标的名称,上诉人不能据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特定物的商标,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向上诉人交付商标;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对商标转让的约定属意思表示不明确,故被上诉人不能交付商标不应视为违约;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交付商标,不交付即为违约,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商标”属何商标、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堤田回力鞋材厂曾经存在过注册商标或其它商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为合同中注明的“商标”是指包括原堤田回力鞋材厂厂名在内的无形资产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转让款及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添富某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分公司、广州市添富某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钟国树

二00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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