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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6月至7月,被告人谢某甲利用其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虚构该公司有投资理财产品,并伪造了“平安银行短期投资合同”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开户发票”,以高息为诱饵与被害人唐某某签订了平安银行短期投资合同,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之后,谢某甲支付了唐某某利息款6,750元。

2009年3月至7月,被告人谢某甲采用相同的方法,以高息为诱饵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平安银行短期投资合同,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12万元。期间,谢某甲支付了张某某利息款16,200元。

2009年9月,被告人谢某甲虚构了自己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短期投资理财产品的事实,采用以“借”为名的方式,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共计3万元。

案发后,谢某甲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2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证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开户发票、平安银行短期投资合同,谢某甲出具给被害人的借条、承诺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甄别说明,平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明细,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人民币二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不足之数继续予以追缴。

谢某甲上诉提出,其书面承诺归还被害人唐某某所有钱款,未到还款时间即被抓获,主观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谢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谢某甲伪造的平安银行短期投资合同、开户发票,谢某甲向唐某某借款出具的借条,谢某甲出具给张某某的还款承诺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谢某甲冒用单位名义与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签订短期投资协议以及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借”为名,合同诈骗、诈骗两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平安短期投资合同及谢某甲的借款到期后,谢某因银行系统出问题资金未到帐等理由回避、搪塞还款,其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了解情况后,得知该公司并无该短期投资产品,谢某具的收款凭证系伪造,2010年1月9日谢某甲书面承诺月底归还95,000元。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以投资、个人购买理财产品需要借款为名骗取唐某某、张某某钱款共计21万元,用于赌博、购物消费、支付高额利息以及购买保险产品提升个人经营业绩等,事发后书面承诺于2010年1月31日归还两名被害人全部钱款。谢某甲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2009年9月16日、9月29日向唐某某借款1万元、2万元,约定10月15日、10月20日归还。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谢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为名骗取唐某某钱款,至约定时间不予还款,应以诈骗论处。谢某甲在被害人追要钱款时出具书面承诺还款,并不能否定其行为系诈骗。谢某甲以还款时间未到,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退出部分赃款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谢某甲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

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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