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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锋,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炜、刘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丁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人郭锋、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俊及第三人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丁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乘坐案外人上海昱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驾驶员费亚才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松江区X路、中天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皖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毁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费亚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45,9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误工费12,180元(1,740元/月×7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126,513.98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作出相应赔偿。此外,原告手术中可能采用了进口材料,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第三人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4时57分许,案外人上海昱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驾驶员费亚才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车内乘坐舒新成、范某)沿本市松江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皖x小客车(车内乘坐李红亮、张厚珍、魏传玉、李士成)沿中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宾路、中天路口,两车在直行过路口时沪x小客车车头与皖x小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皖x小客车又与围墙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驾驶员及乘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12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亚才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属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属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5月28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范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皖x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丁某。被告丁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完税证明、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沪x小客车驾驶员费亚才及车内乘客舒新成、范某不同程度受伤,驾驶员费亚才表示放弃对交强险赔偿份额的主张,故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的百分之五十的范某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费亚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的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可能使用了进口手术材料,导致医疗费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侵权法遵循的是损害填补原则。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进行治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恢复肢体原有功能,为了实现该目的,原告使用的材料超过医保支付范某并无不当之处,由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45,987.98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已经包含的伙食费96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农业人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间为7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上海昱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的月收入为2,700元,扣除其受伤期间上海昱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的病假工资96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2,180元[(2,700元/月-960元/月)×7个月]。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间为3个月,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元,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的护理费96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604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2,180元、护理费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0,93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五十,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5,987.98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的百分之五十内赔偿原告,故其中5,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40,987.98元由被告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均由被告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2,180元、护理费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45,932元;

二、被告丁某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40,9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2,7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5,611.98元的30%,计13,683.59元;

三、被告丁某赔偿原告范某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16,683.59元,由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0元,合计诉讼费1,773.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608.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徐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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