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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a与被告上海A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被告上海A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秦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a,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a,系公司员工。

原告康a与被告上海A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巴士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a、被告A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a诉称,2010年4月1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A巴士公司员工陈a驾驶牌号为沪x车辆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腿、胳膊等多处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宁中心医院治疗,并发生相关医疗费等损失。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A巴士公司赔偿医疗费817.60元、车辆修理费195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停车费240元、牵引费100元、物损评估费200元、交通费470元;2、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车辆修理费为1,790元。

被告A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a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700元,故被告对车辆修理费仅认可700元,且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税单、误工证明,故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仅愿意赔偿事故当天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停车费过高,被告亦不予认可。

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其仅认可属医保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对于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税单、工资收入证明、实际停工扣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的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付;对于车损费仅认可700元;营养费、护理费未经鉴定,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牵引费仅认可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手、膝盖等处受伤,经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17.50元,另该院还出具休息10天的病情证明单。

牌号为沪x车辆在A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陈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a系被告A巴士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A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817.5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害程度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40元、护理费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陈述其实际休息10天并提供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病情证明单,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每月收入及相应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00元;原告提供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等已能证明其车损为1,790元,故本院对车损费1,790元予以认定;物损评估费、停车费、牵引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属合理损失,均应计入赔偿范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康a的损失有:医疗费817.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790元、停车费240元、牵引费100元、物损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3,547.50元;停车费240元、牵引费100元、物损评估费20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A巴士公司赔偿。

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康a人民币3,547.50元;

二、被告上海A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a人民币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A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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