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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华琪与方光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中法民四初字第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江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方华琪,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甄灼桓,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光丽,X年X月X日出生,是开平市天然食品厂的业主。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X路X村X幢X房。

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世清,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华琪诉被告方光丽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0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灼桓,被告方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仕平、林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潭江夜景醉游人》、《翠色满园》、《红花伴古堡》、《自力村风貌》是原告得奖的摄影作品。2003年初,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盗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作为商业用途大批量印制包装食品并广泛推出市场,为其食品厂招揽生意。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x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的父母是原告的同事,并曾是邻居关系。被告的丈夫劳优常曾在开平的旅游景点立园工作,原告多次到立园摄影,劳优常免费让原告进入立园摄影。后来被告的丈夫辞去立园的工作,开办食品厂,其请求原告提供几张照片作为产品包装之用,原告将被告夫妇带到其家中,让其自行选择照片。这说明被告是经原告同意取得并使用其摄影作品,不存在擅自盗用和侵权的事实。2、被告食品厂是家庭作坊式,员工1-2人,产品的价格比较低廉,生产的产品在旅游景点寄卖,销量不是很好,不存在大批量推出市场的情况。3、原告要求经济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

证据3、《潭江夜景醉游人》、《翠色满园》、《红花伴古堡》、《自力村风貌》四份摄影作品的获奖证书,证明本案所涉的摄影作品的获奖情况。被告对证据3中《潭江夜景醉游人》、《翠色满园》、《红花伴古堡》三张摄影作品的获奖证书没有异议,但《自力村风貌》摄影作品的荣誉证书的原件并没有印有相应照片,故对该荣誉证书与《自力村风貌》的摄影作品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照片《潭江夜景醉游人》、《翠色满园》、《红花伴古堡》、《自力村风貌》,证明原告是这四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

证据5、被告生产的产品的外包装,包括塑料包装袋和礼品盒,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产品外包装上的摄影作品是被告经原告同意使用的。

诉讼中,被告举证和原告质证如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要求证人伍某某出庭对被告经原告同意取得本案所涉摄影作品一事作证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被告的申请。证人伍某某在本案的证据交换中提供如下证言:“2004年5月17日下午5时左右,我与被告的丈夫劳优常一起到开平中行找原告,原告与劳优常交谈中,原告承认劳优常到原告家中拿其摄影作品,原告并要求劳优常用完照片后要马上交回给原告。”被告除此之外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的证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伍某某是被告丈夫劳优常的朋友,其证言不可信;证人与劳优常在本案受理后才到原告办公室协商,其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同意被告本案所涉的四幅摄影作品。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1年至2002年间,原告分别摄制摄影作品《潭江夜景醉游人》、《翠色满园》、《红花伴古堡》、《自力村风貌》。在开平市人民政府三埠办事处及开平市摄影家协会举办的“今日三埠”摄影比赛展览中,原告的摄影作品《潭江夜景醉游人》获一等奖,摄影作品《翠色满园》获三等奖;在开平市委宣传部及开平市电信局举办的庆祝开平建市十周年“电信杯”开平风光摄影大赛,原告的摄影作品《红花伴古堡》获优秀奖。自2003年初起,被告先后在其生产的九个系列的食品产品的塑料包装袋上使用原告的《翠色满园》、《红花伴古堡》、《自力村风貌》三幅摄影作品;被告还在其生产的食品产品礼品盒上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潭江夜景醉游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潭江夜景醉游人》、《翠色满园》、《红花伴古堡》、《自力村风貌》四幅摄影作品的由原告方华琪独立创作,原告方华琪是该四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四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方光丽开办的天然食品厂未经原告方华琪同意,将以上四幅摄影作品复制在其生产的食品包装袋及礼品盒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以上四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是征得原告同意才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但原告否认曾同意被告使用其摄影作品。而且,在庭审中,证人伍某某亦向法庭陈述,其没有听到原告方华琪与劳优常对允许使用的摄影作品的名称、具体用途、是否属无偿使用等问题作出约定。因被告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潭江夜景醉游人》、《翠色满园》、《红花伴古堡》、《自力村风貌》四幅摄影作品。所以,对被告关于征得原告同意使用本案所涉摄影作品的反驳意见,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侵权的赔偿额,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实施本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的赔偿额。本院在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额时考虑了如下因素:一、本案所涉的四幅摄影作品中的《翠色满园》、《红花伴古堡》、《自力村风貌》是普通风景照,摄制难度不大,独创性程度不高;摄影作品《潭江夜景醉游人》相对前三幅摄影作品而言,在摄制难度方面有所提高,但其作为摄影作品与文字作品、电影作品等作品种类相比较而言,其创作程度不及后者;二、本案所涉的摄影作品《潭江夜景醉游人》、《翠色满园》、《红花伴古堡》虽是获奖作品,但其比赛的主办单位是开平市辖区内的部门或团体,即本案所涉的摄影作品的获奖级别较低。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其中一份荣誉证书虽印有“方华琪同志:你的作品《自力村风貌》荣获开平市‘国土资源杯’摄影比赛二等奖”的字样,但该荣誉证书没有印有本案所涉摄影作品《自力村风貌》的图片,故对本案所涉摄影作品《自力村风貌》的相关获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三、本案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其开办的天然食品厂是家庭式经营,经营规模不大,且其自2003年年初才开始陆续实施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额为x元不尽合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要求被告在《南方日报》上登报道歉。由于被告的产品主要在江门市开平辖区内销售,其产生的不良影响也主要在江门地区,因此,被告应在公开发行的江门市地级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光丽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方华琪著作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外包装印有原告方华琪摄影作品的产品,并销毁现存的印有原告方华琪摄影作品的外包装袋及礼品盒。

二、被告方光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华琪9000元;

三、被告方光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江门日报》上向原告方华琪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方华琪负担1200元,由被告方光丽负担1710元。(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作收退,原、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互相结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与一审案件受理费总额相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934―x;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X号牡丹阁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同时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学安

审判员陈汉锡

审判员陈洁芳

二00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仲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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