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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负责人丁a,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a,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a,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XXX,现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X。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04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李a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1份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李a向其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为0.4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则利率相应作调整;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到6个月,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按拖欠的本金和拖欠的天数按每日万分之0.7的罚息率计收罚息。双方并约定以上海市奉贤区X镇XXX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并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2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李a发放了200,000元借款。然被告李a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起诉时已连续6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李a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6,563.25元及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为36,042.02元);若被告李a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2、《个人住房贷款贷前资料》1份,证明原告尽到了贷款审核的义务;

3、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在房屋交易完成后发放了贷款;

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XXX的权利人;

5、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就抵押的房屋作了投保,原告是受益人;

6、他项权利凭证1份,证明被告就上海市奉贤区X镇XXX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7、贷款转存凭证、划款凭证等X组,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

8、逾期客户户管卡、催款记录等X组,证明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款;

9、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逾期情况;

10、贷款本息试算1份,证明原告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被告逾期金额。

被告李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李a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李a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按合同约定,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然其多期不付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a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a偿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以被告李a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本案所涉抵押行为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法定的形式,该抵押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就抵押关系成立的法律意义而言,是指当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到期债务时,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抵押合同关系指向的抵押物依法可以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财产范围,并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本案已设定的抵押物理应作为被告李a清偿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财产范围,且原告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76,563.25元,及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6,042.02元,合计212,605.27元;

二、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a到期不能履行上述条文确定的义务时,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有权以被告李a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XX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a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54元(已减半),由被告李a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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