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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穆院村民委员会新誉某村民小组与誉某乙其他纠纷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穆院村民委员会新誉某村X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穆院村民委员会新誉某村X组。

负责人:誉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达成、龙某某,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誉某乙,又名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穆院村民委员会新誉某村X组(后简称新誉某村X组)因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99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7月7日,誉某乙与陈志荣作为签约的乙方与签约的甲方新誉某村X组签订《承包荒山种果树合同》,约定由誉某乙与陈志荣承包新誉某村X组位于新誉某村第五岗(土名)的荒山150亩种果树,承包期限为十五年,从1987年4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底止,其中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按国家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归甲方所有,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第四项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所种下的果树,乙方不能损坏,并每亩保留70棵果树交回甲方,不足者每棵赔偿伍元正,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誉某乙依约在承包土地上种果树,后因所种的果树受污染死亡。1996年11月1日,誉某乙与新誉某村X组再签订一份《补充合约》,约定将承包土地种果树改由搭棚养鸡。此时,陈志荣已退出承包并交由誉某乙承包,之后,誉某乙将部分棚转租给李炽华。誉某乙在承包土地上搭建砖瓦房和简易棚等建筑物饲养肉鸡,并依约缴交了承包款。2002年间,因南海市X镇开发建设需要,包括在誉某乙承包的土地被南海市狮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并对誉某乙所建的砖瓦房和养鸡棚按面积核对计算补偿价格,并于2003年1月23日再次复核确认应补偿誉某乙的拆迁费为x.10元,李炽华为x.50元。另外,属于林地青苗补偿款x元未有明确为谁所有。同年8月22日,南海市狮山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于同年2月10日收到狮城地产公司拨来新誉某村青苗拆迁补偿款,其中李炽华及誉某补偿金额合计x。60元,并于同年2月28日支付给新誉某村X组。由于新誉某村X组拒绝将该款给付誉某乙,誉某乙向法院起诉。

原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果树合同》、《补充合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就承包期满后对有关固定资产和青苗的处理问题已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将土地的用途改变为搭棚养鸡,已征得被告的同意,应视为有效。南海市狮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征用土地时对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经逐项核对后明确原告誉某乙的拆迁补偿款,且有穆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拆迁补偿款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林地青苗款x元,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承包期满后果树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则该项林地青苗款应归被告所有。因此,对原告此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认为该款是在原告承包期满后才由南海市狮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的,所有补偿款应属于其所有的主张,因与双方签约时对承包期满后就财产的处理已作特别约定,南海市狮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计算的亦明确为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是属于原告应占有的事实相违背,故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退还款项x.10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穆院村民委员会新誉某村X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1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0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誉某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新誉某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于一审法院开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南海市狮城地产开发公司何南海市狮山区规划建设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再次开庭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没有接受上诉人的再次开庭的申请,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就对本案作出判决。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也有错误。南海市狮城地产开发公司实际丈量该土地的时间是在2001年10月中旬,于2003年1月24日才将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得到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誉某乙答辩称:在《承包荒山种果树合同》中双方已约定清楚,承包期满后,所有的固定资产都归乙方(誉某乙)所有。为此,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中旬,因南海市X镇开发建设需要,南海市狮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地丈量了被上诉人使用土地上的养鸡棚、砖瓦房等建筑物。2003年3月,该公司经征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土地。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认定“2002年间,因南海市X镇开发建设需要,包括在誉某乙承包的土地被南海市狮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并对誉某乙所建的砖瓦房和养鸡棚按面积核对计算补偿价格,并于2003年1月23日再次复核确认应补偿誉某乙的拆迁费”的事实予以纠正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新誉某村X组应否将拆迁补偿款退还给被上诉人誉某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果树合同》、《补充合约》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就承包期满后对有关固定资产和青苗的处理问题已作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在《承包荒山种果树合同》第四项约定“承包期满后,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且南海市狮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征用土地时对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经逐项核对后明确拆迁补偿款归被上诉人誉某乙,因此,上诉人新誉某村X组应当将拆迁补偿款退还给被上诉人誉某乙。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再次开庭申请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不影响拆迁补偿款的归属认定。综上所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上诉人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穆院村民委员会新誉某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平

审判员吴逸

审判员林义学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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