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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申江实业总公司与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上海市涉外经济法律咨询中心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1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春申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洛明,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增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涉外经济法律咨询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主任。

原告上海春申江实业总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及被告上海市涉外经济法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发展公司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咨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17日,上海昌盛投资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浙江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经投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昌盛公司委托浙江经投公司向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以下简称“浙江中农信”)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昌盛公司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上海春申江大厦出具担保书,为昌盛公司的上述还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昌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责任,浙江经投公司于1995年8月23日代昌盛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经催讨无果,浙江经投公司于1997年以昌盛公司和春申江大厦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于1997年9月15日作出“(1997)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盛公司归还浙江经投公司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x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70万元,判决春申江大厦对昌盛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杭州中院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对春申江大厦投资未到位为由,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杭州中院自1999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10日期间数次对原告的财产及银行帐户内款项进行执行,先后执行款项人民币x元。原告为向昌盛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人被告发展公司及昌盛公司的股东被告咨询中心行使追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名被告归还原告被执行款人民币x元及欠息,赔偿原告被法院查封财产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追偿权指保证人在代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以债权人的身份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行使这一特定权利的主体非保证人莫属。杭州中院在执行浙江经投公司诉昌盛公司及春申江大厦一案判决中,将本案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是由于原告对春申江大厦的投资没有到位,原告款项被执行并不意味着原告取代春申江大厦的担保人位置,春申江大厦(现已更名为上海春申江大厦物业管理中心)在原告起诉之时仍系独立存在的法人,其亦未在起诉之时向本案原告授权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资格,本案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春申江实业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春申江实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某斌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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