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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意钊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8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意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炯,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意钊贸易有限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游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进口鞣制绵羊皮,货物金额为55,350.64美元;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对外签约、对外开证、对外议付工作;出口商及货物由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7日内,按开证金额汇率1:8。3,将30%的开证保险金以支票方式交付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国外客户开立发票日期后60天信用证;上诉人如对进口合同或l/c作重大的实质性修改或变更,事先需经上诉人书面确认;因不可抗力、违约或诈骗以及运输、邮电等非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风险,使进口合同或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被上诉人免除责任。但外商违约时,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的书面委托及有效证据对外索赔,将进程及时通报上诉人,并向上诉人转付委托索赔所得款项。索赔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出国费用、律师费、仲裁或诉讼费等)由上诉人承担。如上诉人不愿就外商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外索赔或在进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不提供费用及必要协助,被上诉人可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对外索赔,由此产生的损益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在上诉人参与对外谈判条件下,商务条款内容由被上诉人负责,技术条款内容由上诉人负责,据此进口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负责对外联络;如进口合同的卖方由上诉人自行确定,一旦该外商违约或有任何欺诈行为,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14日按约申请开立一份跟单信用证,跟单信用证的格式为不可撤回的,延期付款细节为提单日期后90天支付100%发票价。同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对上述跟单信用证作了修改,将延期付款细节改为提单日期后60天。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提供代理进口的鞣制绵羊皮81,398公斤。因上诉人对该批鞣制绵羊皮质量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对尚存在上诉人指定仓库中的121包货物(含非本案所涉的鞣制绵羊皮)进行检验,通标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确认部分鞣制绵羊皮发现有发霉等问题。为此,上诉人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停止对外商付款,但被上诉人仍于2001年5月14日按信用证规定对外付清货款,并于同日致外商传真,将通标公司上述检验报告结果告知外商。2001年6月18日被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收取货款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给付款项人民币483,632。93元,上诉人拒付,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出口商及货物由上诉人指定,在上诉人参与外商谈判条件下,进口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负责对外联络。协议并明确进口合同的外商由上诉人自行确定,一旦该外商违约或有任何欺诈行为,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代理进口的鞣制绵羊皮存有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又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60天,被上诉人申请所开的信用证付款期限实际也为60天,故不存在被上诉人违反协议书约定擅自修改信用证条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但并未书面委托被上诉人对外索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义务自行对外索赔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称,被上诉人擅自将对外信用证由90天改为60天,未尽代理职责,使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更换质量不合格的鞣制绵羊皮4,084。5公斤,如不能更换,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8,05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代理协议约定的信用证付款期限是60天,其按协议出具信用证并无过错,上诉人因国外供应商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由其委托被上诉人对外索赔,其未委托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协议,被上诉人申请向国外客户开立了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虽然被上诉人又将信用证提单日期后90天改为60天,但并未超过协议约定,且该信用证一旦开立,申请人不得拒绝信用证项下的任何义务,并不受货物的数量、质量与合同是否相符的制约。上诉主张认为,被上诉人是擅自更改,违反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据以主张的合同上对信用证日期的约定是60天,上诉人自行将其持有的合同文本变更为90天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发现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后,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对外索赔,却向被上诉人主张更换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或赔偿其经济损失,既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元,由上诉人上海意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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