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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南桂起重机械厂、王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南桂起重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北永胜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罗阳县X镇X村X组人,现居住南海区平洲平西兴仁村X号之7的出租屋。

委托代理人周腾,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南桂起重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同年6月2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冲床压伤,住院治疗18天,于同年10月21日医疗终结,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伤期间工资2000元。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商业保险,并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取得商业保险补偿9607.50元,2004年1月10日,原告支付该补偿金给被告,被告拒绝签收。被告受伤前6月份的工资是820元,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没有回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04年2月2日提出仲裁申请,同年4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补偿作出裁决,裁定原告支付给被告从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差额1087。15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x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元、由原告承担仲裁费4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享有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应负责支付被告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赔偿的顺序处理。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一直有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给被告的行为,并于2004年1月10日要求支付商业保险赔偿金给被告,由于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拒绝签收商业保险赔偿金,并于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受伤前6月份的工资为820元,医疗期为3个月又16个工作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伤工资2000元,故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差额1087。15元。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依据佛山市南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x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海市南桂起重机械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2日被冲床压伤手指,2003年10月21日作出伤残鉴定,直至2004年2月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期限,逾期40多天,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有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根据劳动法第82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规定,应对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予以驳回。二、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有被上诉人所写的借支单、报销单、支出证明单为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82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工资差额的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每个月的工资为600元,有工资单为证。请求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差额1087.15元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x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元。本案仲裁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无作书面答辩,在复核时口头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2日发生事故,2003年10月21日作出伤残鉴定,之后,上诉人一直有向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及支付医疗费,双方并未发生争议。直至2004年1月10日上诉人收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保险金9607。5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绝签收此保险赔偿金,双方才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六十日仲裁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的工资单显示被上诉人的工资额为600元,应发工资为820元,其中包括了计时工资和加班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每月工资为82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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