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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南海市达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勤俭、王某乙,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达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官窑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建行)诉被告南海市达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桂公司)、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海粤电力投资有限公司、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佛山市南海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官窑公司)涉港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海建行于200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6月1日,经南海建行申请,本院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7月8日,本院准许南海建行撤回对被告海粤电力投资有限公司、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的起诉;8月2日,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海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和王某丙,被告南桂公司和中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和王某丙,被告官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南海建行撤回对中南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9-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中南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建行诉称:1998年9月1日,达兴公司与南海建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998)年工流号第IX号和(1998)年工流号第I011的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南海建行借款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同日,南桂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南海建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998)年工保字第IX号和(1998)年工保字第IX号的两份《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南桂公司对达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海建行依约如期发放贷款,但达兴公司却并未依约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南海建行多次催收,达兴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南桂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达兴公司在2002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投资股东之一香港达兴贸易公司已经结业,故要求另一投资股东,也即是官窑公司依法履行清算责任,以清算所得偿还欠南海建行债务。综上,请求判令:1、达兴公司立即偿还欠南海建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8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x。86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南桂公司对达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官窑公司对达兴公司承担清算责任;4、达兴公司、南桂公司、官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达兴公司辩称:1、达兴公司拖欠南海建行1000万元贷款本息属实,达兴公司已准备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2、据了解,南海建行已将本案的1000万元作为不良贷款移交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3、达兴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仅是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邝某某已组织相关人员清理债务,达兴公司有能力对本公司进行清理。不需要官窑公司参与清理工作。南海建行起诉官窑公司不当。

被告南桂公司辩称:南桂公司作为保证人所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人为冼越星,而冼越星并非南桂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南桂公司的合法授权,故该保证合同未生效,南桂公司不必负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南海建行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官窑公司辩称:南海建行要求官窑公司对达兴公司进行清算并不合理。理由如下:1、达兴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但达兴公司已在着手清理公司债务,也有能力自己进行清算;2、企业被吊销后应由本公司或主管部门进行清算,官窑公司仅是达兴公司组建人之一,并非其主管部门,所以要求官窑公司对其进行清算于法无据;3、南海建行称达兴公司另一投资人香港达兴公司已结业,但其证据材料并未能予以证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9月1日,达兴公司与南海建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998)年工流号第IX号和(1998)年工流号第I011的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南海建行向达兴公司发放贷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1998年9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月利率6。0225‰。同日,南桂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南海建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约定由南桂公司对达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南桂公司与南海建行分别签订了(1998)年工保字第IX号和(1998)年工保字第IX号的两份《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达兴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南海建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应付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签订上述合同后,南海建行依约划付两笔款项。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达兴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1000万元借款本金,而借款利息支付至1999年6月29日。

另查明:南海建行一直向恒达型材和南桂公司催收相关的欠款。

再查明:南海建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后更名为现名称。南海建行领有金融业务许可证,可办理相关的人民币贷款业务。

达兴公司是由官窑公司和香港达兴贸易公司于1987年8月1日共同投资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2002年9月1日,达兴公司因未参加年检手续而被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至今。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事实主要是对南桂公司与南海建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

为证明南桂公司为达兴公司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事实,南海建行提交了于1998年9月1日与南桂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和《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六份。达兴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担保协议书的签订不清楚;而中南公司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两份协议均未生效,且由于协议无效,催收函也不能证明中南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因达兴公司和中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争议作出如下认定:根据该两份担保协议书第十四条的规定,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南海建行和南桂公司均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对南海建行的签约人也不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南桂公司的签约人冼越星在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栏处签名的效力。因合同的生效条件明确了单位的授权代理人可以代表单位签名,而冼越星与南桂公司之间有无授权,是其之间内部的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其他签约人。南桂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则冼越星的签约行为应视为合法授权所为,故两份担保协议书自双方签订之日始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担保借款合同纠纷。达兴公司和南海建行于1998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也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南海建行依约向达兴公司划付了两笔500万元的款项,而达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南海建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海建行请求达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及相关的逾期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南桂公司自愿为达兴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出具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及应付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南海建行依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南桂公司行使了请求权,故南桂公司应当依约定对达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达兴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年检手续而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达兴公司在停业后,可以组成清算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理。而达兴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未能对本公司进行清算,债权人南海建行要求其投资者官窑公司承担达兴公司的清算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官窑公司应当对达兴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依法以清算所得财产用于清偿达兴公司的对外债务。至于南海建行并未请求另一投资者香港达兴贸易公司承担清算责任,是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达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1999年6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南海市达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被告南海市达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财产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南海市达兴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健晖

书记员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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