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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戴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怡,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戴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江、黄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戴某某、李某甲双方曾有商品交易往来。2001年9月6日,李某甲代理人李某乙与戴某某本人在戴某某预定的上海市良良大酒店客房内,在原上海港公安局刑侦支队警员戎剑鸣为调处双方纠纷所起草的“协议书”上分别签字认可,当时沈惠芳、陈英达两人亦在场。该“协议书”约定,戴某某应于2001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偿付李某甲人民币77,500元。“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目前双方对该协议除第一项外的其余条款已无争议。2、2001年9月20日,案外人陈英达、沈惠芳受戴某某委托至上海市凤凰大酒店,在该酒店门口,陈英达、沈惠芳碰到案外人戎剑鸣,三人遂上楼进房与李某甲本人及其代理人李某乙碰面。3、案外人戎剑鸣原系上海港公安局刑侦支队警员,从戴某某、李某甲双方发生争议的2001年8月6日开始起的七日内,其调查处理纠纷系职务行为,但七日以后其分别接受戴某某、李某甲双方当事人的托请,以个人名义为戴某某、李某甲双方调处纠纷。戎剑鸣目前因其他问题已被上海港公安局除名。4、2001年9月20日之后,李某甲代理人曾数次找到戴某某催要人民币77,500元欠款。

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不予确认:1、戴某某方所述的在上海市凤凰大酒店内将欠款交与李某甲,李某甲当时派了五名与本案无关人员阻拦戴某某委托的陈英达、沈惠芳以及案外人戎剑鸣与李某甲交涉。2、戴某某方所述的由戎剑鸣出面起草的“协议书”是在上海港公安局刑侦支队违反国家关于公安机关不得违法插手办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情况下制作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戴某某、李某甲双方于2001年9月6日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戴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偿还给李某甲欠款人民币77,5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戴某某辩称证据取得不合法,有公安人员胁迫其签订协议一节,因没有证据证明,且有关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一事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没有关系,故不予采信。至于戴某某辩称所欠款项已支付给李某甲一节,由于其仅提供了由戎剑鸣、沈惠芳、陈英达三人出具的证词,而沈惠芳、陈英达两人系接受戴某某委托前去交款,两人本身与戴某某有利害关系;戎剑鸣当时身份虽为公安人员,但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又非受一方委托,其与戴某某、李某甲双方均有利害关系,戎所作的对一方不利的证词显然对另一方有失公平,故对三人所作证词不予采信。况且三人所作证词属于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在无其他相应的、充足的旁证印证下,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李某甲所提供的的直接证据──书证(协议书),故该份证据不能对抗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另戴某某方在事发后将近十个月的时间内,对于所述的钱款被李某甲未留收条取走一事既未报警,又未向李某甲提出异议,有悖常理;而李某甲在事发后却数次向戴某某追要欠款,符合一般逻辑思维。据此判决:一、戴某某应偿付李某甲欠款人民币77,500元。二、戴某某应支付李某甲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4,55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1.70元由戴某某负担。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85,028。70元,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后,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原审庭审中,李某甲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2、戎剑鸣在系争纠纷的调处过程中,始终是以公安人员的身份出现,因此,戴某某有理由相信其一直是在履行职务。即便戎剑鸣的行为不是在履行职务,亦可以认为其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参与调处纠纷,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证明效力。3、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20日后,被上诉人代理人曾数次找到上诉人催要77,500元欠款”,系在既未得到戴某某承认,又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作出的。综上,上诉人戴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1、李某甲原审委托代理人季志荣已于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向原审法院补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审另一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也已于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平凉路警察署出具的户籍证明,因此,其出庭身份是合法的。2、若戴某某欠款已归还给李某甲,根据常理,李某甲会出具收条或退回协议书,而事实上,李某甲既未出具收条也未退回协议书,因此可以认定欠款事实上未归还。3、2001年9月20日之后,李某甲一方还多次向戴某某催款,有关警署曾对此作出过处理。据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法庭向戴某某、李某甲出示了季志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上海市公安局平凉路警察署出具的李某乙的户籍证明,戴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是戴某某上诉之后才提交的,季志荣的身份证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交,因此原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另,戴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李某甲一方在2001年9月20日之后曾向其催要过系争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程序以及戴某某是否已向李某甲归还了系争款项。1、原审判决是否违反程序。李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前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委托李某乙、季志荣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李某乙和季志荣的身份已分别由户籍证明和身份证证实,原审法院也许可李某乙和季志荣作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因此,李某乙和季志荣在原审中的出庭身份合法,戴某某诉称原审法院违反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2、戴某某是否已向李某甲归还了系争款项。戴某某主张系争款项已归还的证据仅有戎剑鸣、陈英达以及沈惠芳的证言,而陈英达、沈惠芳在2001年9月20日系受戴某某的委托与李某甲交涉,因此与戴某某有利害关系;戎剑鸣当时虽是公安人员身份,但并非在履行职务,故三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系争款项已归还。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戴某某归还系争款项,理应会要求李某甲出具书面凭证予以证明,而戴某某既无此凭证,又无充足的理由予以合理解释;相反,李某甲在2001年9月20日之后却数次要求戴某某支付系争款项,因此李某甲辩称系争款项尚未支付的理由可予采信。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1。7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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