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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叶贵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细坤、周某,均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6日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2月15日,上诉人经与欠被上诉人对帐,确认1998年2月15日欠被上诉人饲料款x.20元,并注明“每月计回利息400元正”。1999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南海市西樵新河永兴饲料店对帐通知单》,称上诉人由199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3日止共欠被上诉人鸡饲料款x元,上诉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名。2003年7月18日和2004年3月31日,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饲料款4000元和x元,合计x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述x元首先是偿还1999年5月23日通知单项下的欠款x元,余款2065元是偿还上诉人于1998年2月15日确认的欠款。至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饲料款x.20元。

另,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称:对欠被上诉人鸡饲料款本金x.20元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要求计付利息有异议。由于1997年香港遭遇禽流感,广东省的养鸡业也受到直接影响,鸡价猛跌,上诉人遭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为尽可能地挽回经济损失,在养鸡市场复苏之际,上诉人重新饲养一批小鸡,不料被上诉人在这时乘人之危,以不再供料为由胁迫上诉人同意按每月400元的高利率计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故不应该计算利息。

上诉人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鸡饲料款x.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从1998年2月15日起至上诉人付清款日止,按每月400元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且上诉人请求减免,故上诉人应从1998年2月15日起至上诉人付清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予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间接经济损失x元,因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鸡饲料款x.20元予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应从1998年2月15日起至2004年1月31日止,以本金x.20元,从200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以本金x.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被上诉人,利随本清;三、驳回被上诉人超出上述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30元,上诉人负担105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1999年5月23日的对帐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帐后上诉人即有义务偿付货款,则1999年5月24日即应开始计算时效,至2001年5月23日已满两年。上诉人2003年7月18日、2004年3月31日两次付款都是针对1998年以前的欠款的,不能构成该债权的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6日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2、关于1998年2月15日的对帐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帐后上诉人即有义务偿付货款,则1998年2月15日即应开始计算时效,至2000年2月14日已满两年。上诉人2003年7月18日、2004年3月31日的两次付款只是表示他愿意履行部分债务,并不能构成对未履行部分债权的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6日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过愿意归还欠款x.20元。根据一审笔录可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有法庭笔录证实,上诉人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因为其在一审承诺过还本案讼争的欠款,上诉人的承诺构成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另外,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欠款以及催收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提出利息计算过高,根据上诉人一审中的答辩可以构成自认,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设立的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鸡饲料后,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998年2月15日和1999年5月23日,上诉人先后对帐确认欠被上诉人货款x。20元和x元,对于上诉人确认的没有还款日期的对帐凭证,其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确认欠款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上述两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分别为2000年2月15日和2001年5月23日。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期间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该两笔欠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后于2003年7月18日和2004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该付款行为无论是针对哪笔欠款,均属于上诉人自愿履行债务,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换言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诺过愿意归还欠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催收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的答辩构成自认等均与事实不符,其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故原审处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90元,合计378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分别预交一、二审受理费,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上诉人,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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