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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超超洗涤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超超洗涤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康,上海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敏强,上海市金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上诉人上海超超洗涤设备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37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谢某投资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2002年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载明:甲方(即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27日向乙方(即上诉人)购烫平机壹台价26,000元、脱水机壹台价4,000元,转让给上海祝韵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现甲方与上海方(即上海祝韵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涉讼,因烫平机质量问题可能作退货处理。如作退货处理,乙方愿意接受,并退还给甲方烫平机货款26,000元。2002年3月18日,上诉人负责人谢某之妻夏悦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单滚筒烫平机一台进行整修”。后被上诉人因催款未着,乃至涉讼。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未依约退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除2002年2月5日协议约定的烫平机业务外,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它烫平机业务,故上诉人关于从未收到被上诉人退货的烫平机及上海云星洗涤有限公司所收的烫平机并非本案上诉人所制造的辩称,应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负责人谢某之妻夏悦梅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整修”一词,并不能变更双方协议的约定。遂依法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陈某某货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退还的烫平机,故原审对本案的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申等。

被上诉人则某某,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诺退还被上诉人烫平机货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应予确认。上诉人至今未退还上述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退还的烫平机,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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