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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列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吉列公司,英文名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橘树街X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恺尔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汪某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海丹汇泉科技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光贤,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列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了“x”商标并在海关总署备案。2003年9月27日佛山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检查时查获x件假冒“x”商标的剃须刀具。原告认为被告进口及销售上述货物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国际商报》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调查费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局关于“x”、“吉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x”剃须刀的市场价格说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材料、律师收费材料、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该案的发生是原告诱使的,是原告通过江西某公司的电话订货,使被告向香港卡顿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并在送货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没有能力去检验货物是否构成侵权,因为该批货物是从香港购买并非被告生产,货物到达后即通知江西某公司提货,并没有开箱检查。如果货物是假冒原告的商标,被告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销售。被告所谓销售的产品还未完成销售行为,没有流入市场,不存在损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卡顿贸易有限公司的收取货款的收据及工商登记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列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x”商标,续展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通用刀剑、剃刀、剃刀刀片等。2004年2月2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X号《关于认定“x”、“吉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吉列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8类剃刀、剃刀刀片商品上的“x”、“吉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9月8日,被告直接从香港卡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x支假冒“x”商标的剃须刀。2003年9月18日,卡顿贸易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按单价每支港币0。65元,收取被告的上述货款共港币x元。2003年11月25日,被告准备将上述货物卖给江西某公司,在送货途中被佛山市公安局查获。由于该案未达到追诉标准,佛山市公安局遂将案件移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佛工商处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有标有“x”注册商标标识的剃须刀x支;3、罚款人民币4万元,上缴国库。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从卡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剃须刀时,没有经过海关进口手续。被告声称是卡顿公司送货上门并收取货款现金。被告通过吉列(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6万元律师费。根据在商标局备案的原告与上海吉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表明,“x”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产品净销售额的2%。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部门查获的涉案剃须刀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在商品上使用“x”注册商标标识。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至于被告在销售送货的途中即被查获,导致货还未到买家处的事实,并不影响其销售行为的成立。被告辩称是原告诱使其侵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是销售侵权产品,但是本案被告并非通过正常的海关进口手续向卡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所购买的单价也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告并不能说明其在进货渠道方面已经尽了正常的商业注意,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也就不能适用关于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情况看,关于被告的获利及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情况均不确定,其中被告的获利较少,而原告的损失及为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则相对较大。因此,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着重考虑下列因素: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销售而非生产;涉案产品的数量及价值不大,且在途中即被查获,故市场影响不大;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等)比较高,但考虑到前述因素,该较高数额的维权费用要本案被告全部负担显然不公平,因此本院在确定赔偿额时酌情考虑该因素;原告的“x”注册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原告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等等。本院确定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比较合理。

至于原告诉称的律师费、调查费问题,因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到这个因素,故不再另行判决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国际商报》上赔礼道歉的问题。因被告的行为是销售假冒原告“x”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该行为相对其他商标侵权行为而言必然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较高损害,因此被告有必要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但是,由于被告的销售行为在送货途中即被有关部门查获,侵权产品还未在消费市场上流通,未对普通消费者造成影响,因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的损害程度还不到要通过在报纸上公开道歉来消除影响的程度,原告要求被告在《国际商报》上赔礼道歉显得过于苛刻。本院判决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吉列公司“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列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销售侵犯原告吉列公司“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向原告吉列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四、驳回原告吉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负担1万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吉列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西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

审判员刘红

审判员梁冬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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