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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丁盗窃、抢劫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1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郑某彤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郑某彤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原告人郑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郑某彤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人郑某乙的儿子。

被告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毛南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4年4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丁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通过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原告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丙,被告人谭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9日至3月29日间,被告人谭某丁伙同韦某(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牙签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北滘镇等地,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四次,共盗窃现金人民币2206元、港币170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30元。同年4月1日,被告人谭某丁、韦某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村大石桥路横仁坊X号,由韦某望风,谭某丁爬上二楼,用工具破窗后进入郑某彤、冯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后被郑某彤发现,郑某被告人谭某丁扭打在一起,谭某螺丝刀向郑某身体乱刺,致郑某地后逃跑,后被治安队员抓获。郑某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谭某丁在因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对盗窃罪行,以自首论。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要求被告人谭某丁赔偿赡养费、抚养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合计共人民币40万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谭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指控的第三宗盗窃犯罪中认定的现金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谭某丁表示没有意见,但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0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丁伙同韦某(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牙签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漕渔新村,撬开窗户后进入梁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230元,由两人分占。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他人入屋盗去现金1230元。

2、被告人谭某丁的供述证实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韦某实施盗窃并分得赃款的犯罪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丁对上述作案地点作了指认。

(二)2004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丁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巷X号,经排污管爬上二楼阳台进入郑某戊的住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6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戊的陈某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他人入屋盗去现金26元。

2、被告人谭某丁的供述证实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丁对上述作案地点作了指认。

(三)2004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丁伙同韦某携带螺丝刀、牙签等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涌大道X号,由韦某在楼下看风,被告人谭某丁经排污管爬上二楼阳台,用螺丝刀、牙签撬开窗户后进入郭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摩托罗拉”、“诺基亚”和“小灵通”型手机各一台(价值人民币1030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手机由韦某销赃,所得款物由二人分占。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他人入屋盗去现金人民币950元、港币170元以及“摩托罗拉”、“诺基亚”和“小灵通“型手机各一台。

2、被告人谭某丁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同韦某实施盗窃,盗得现金约400元以及手机三台,事后由韦某销赃,赃款二人分占的犯罪事实。其还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上述案发现场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的三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030元。

被告人谭某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本宗盗窃的数额过高。经查,被告人谭某丁在侦查阶段以及法庭上一直供述其只是盗得事主现金400元,公诉机关指控谭某窃现金人民币950元,港币170元只有事主的报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只能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就低认定本宗盗窃数额,被告人的辩解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四)2004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丁携带螺丝刀、牙签等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大桥头大街X号,经排污管爬上二楼阳台,用螺丝刀、牙签撬开窗户后进入谈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共盗得洋酒三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电风筒一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他人入屋盗去三瓶洋酒(两瓶“白兰地”、一瓶“人头马”)及电风筒一支。

2、被告人谭某丁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伙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还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的三瓶洋酒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

二、抢劫罪

2004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谭某丁与韦某商议盗窃钱财后回家,后购置螺丝刀并踩点选定作案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丁伙同韦某,携带螺丝刀、牙签、手电筒,窜到(略),由韦某在楼下看风,被告人谭某丁经排污管爬上二楼阳台,用螺丝刀、牙签撬开窗户后进入郑某彤、冯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被告人谭某丁在屋内搜寻财物时,被郑、冯某人发现,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谭某丁用螺丝刀向郑某彤的身体乱刺,致郑某地后跳楼逃跑,后被赶来的治安队员抓获。郑某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彤符合被锐器致伤左胸部,造成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出生于1940年7月4日,生育儿子两名,分别为长子郑某丙,次子郑某彤,均已成年。被害人郑某彤原应承担赡养费的二分之一。原告人郑某甲出生于1995年9月26日,被害人郑某彤原应承担抚养费的二分之一。由于被告人谭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9489.5元、死亡补偿费x.6元、原告人郑某乙的赡养费x.48元、原告人郑某甲的抚养费x.94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x。52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证实,当天凌晨2时许,其与丈夫郑某彤正在房间睡觉,忽然听到响声并看见有黑影晃动,其便打电话报警,后警务区的人回电话称已到了其家楼下,叫他们下去开门,他们便开门走出大厅,后其回房间接电话,忽然听见“噼噼啪啪”的打架声,其冲出去看见一名盗贼将郑某彤压在地上,用手中的物体往郑某身上打。其捡起一支电风筒上前跟郑某起与盗贼拉扯、对打,其见到盗贼手上拿着一支类似螺丝批的物体,其与郑某彤都被该贼刺伤,郑某流血倒地。后该贼从阳台跳下逃跑。

2、被告人谭某丁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4月1日上午其与老乡韦某商议去盗窃,后一同选定了上述作案地点。两人还到五金店购买了一把螺丝刀,回到出租屋后,其将螺丝刀口磨成三角形状(两侧是利的、口是尖的,为了在铝合金窗上钻孔),后携带牙签、手电筒等工具窜到上述地点。由韦某望风,其爬上二楼阳台,用工具撬开窗户后进入屋里搜寻财物。后被一男子发现并用东西打其后脑,其便用螺丝刀朝该男子刺过去,该男子抓住其衣领,其将该男子绊倒在地,拿螺丝刀向他左胸、手臂刺了三、四下,一名女子上前用东西打其头部,其将女子推开,该男子将其抱住,其又用螺丝刀猛刺他的胸部、背部,不清楚刺了多少下。其挣脱后跑出阳台跳到地下逃跑,被赶来的警察抓住。其对作案现场、租住的出租屋作了指认,对作案使用的螺丝刀、牙签、手电筒作了辨认。

3、证人刘炳洪、刘宇彬(均为治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天凌晨2时许,两人正在槎涌大石桥路附近巡逻,后接到北滘公安分局指挥中心通报在大石桥路X号有一小偷入屋盗窃,两人赶到附近住宅并拨打报警电话,是一女事主接的电话,后两人走到横仁坊路口时,见有一男子从里面往大石桥方向跑出来,两人上前将该男子(当时没穿鞋子,脸部有两条伤痕)制服。后进入女事主住宅见郑某彤躺在大厅上,上身布满血迹,遂将郑某往医院抢救。两人均辨认出该名男子就是被告人谭某丁。

4、证人谭某己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其在住处听到有人喊抓贼,后在阳台看见有几名警察抓住了一名男子。

5、证人郑某庚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2时许,其被一阵“砰砰啪啪”的声音吵醒,声音是从对面邻居郑某彤家传过来的,其遂打电话报警,后见从郑某二楼卧室冲出一个人,从阳台跳了下去,往大石桥方向逃跑,“阿冰”就讲丈夫被贼捅伤了。

6、证人郑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与老乡韦某、韦某壬、“阿连”、“阿龙”等人一起在出租屋居住。3月27日晚,见“阿龙”买了一把螺丝刀带在身上,之后几天见“阿龙”每晚都出去,到很晚带着些钱回来,并讲是偷回来的,3月29日晚出去后还带了两瓶洋酒回来。4月1日晚见“阿龙”又外出,之后没再见过他。其辨认出“阿龙”就是被告人谭某丁,还对谭某带的同一类型的螺丝刀作了辨认。

7、证人韦某壬、韦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与老乡“阿龙”、“阿强”等同住一出租屋。4月1日晚,见“阿龙”拿了一把螺丝刀和一块磨刀石出来,将螺丝刀的刀口磨尖。之后“阿龙”与“阿强”离开了出租屋。4月2日早上8时许,他们醒来时发现“阿强”躺在床上,没看见“阿龙”,后“阿强”也离开了。两人均辨认出“阿龙”就是被告人谭某丁。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略)。现场住宅西侧草丛中有一把改造过的螺丝刀,住宅东墙外侧有一落水管,离地面x处有明显爬擦痕迹,靠落水管的围墙顶上及周围地面有少量血迹。楼房街门外侧及二楼卧室门口地面各有一处血迹。客厅地面有一处血迹,周围散落有吹风塑料碎片和金属碎片、一条带插头的电线等物。阳台西侧窗户北侧的铝合金窗栓外侧有一直径为0。4CM的小洞,该窗户内侧对下的墙壁上有一处明显的爬擦痕迹。阳台北侧窗户东侧铝合金窗框栓外侧也有一直径为0。4CM的小洞,该窗户下的阳台地面有一根牙签。阳台地面、护栏、一楼天井地面等地方有多处血迹。现场还提取遗留的血迹样本,现场指纹,改造过的螺丝刀一把。

9、起获作案工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附近起获被告人作案时所用螺丝刀的过程。

10、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彤身体左鼻翼处、项部、胸骨前部、左季肋部、背部、左上臂外侧、右臀部、右膝等处有多处创口,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符合被锐器作用所形成;身体其余部位的擦挫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解剖检验见左胸骨前平第三、四肋间的创口深入胸腔,相对位置见胸骨骨折,升主动脉近主动脉弓处破裂、左胸腔积血约x及大量凝血块。结论系郑某彤符合被锐器致伤左胸部,造成升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

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谭某丁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谭某丁,谭某主动交待其于2004年3月份参与入屋盗窃四起的犯罪事实。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户籍材料证实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丁参与盗窃四次,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656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30元;实施入户抢劫一次,并致一人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还因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谭某丁在因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对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谭某丁先后多次入户盗窃,在4月2日凌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郑某彤两夫妻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手持螺丝刀朝郑某身体捅刺多刀,并致郑某亡,具有明显地侵犯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虽然被告人谭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后果均十分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谭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经济损失丧葬费9489.5元、死亡补偿费x.6元、原告人郑某乙的赡养费x.48元、原告人郑某甲的抚养费x.94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x。5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咏章

审判员黎健毅

审判员杨燕冰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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