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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1999-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刑终字第25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高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卢龙县人,小学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户籍在河北省卢龙县X镇X村)。1998年7月23日拘留,同年8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孝、王某忠,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乙,系被害人要某之父。住(略)。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房某,系被害人要某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要某丙,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桂茹,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1月14日作出(1998)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某乙、房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志辉、刘家勇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要某乙、房某的委托代理人要某丙、张桂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孝、王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与其同居男友李某有外遇,于1998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打电话找要某了解情况。因李某外出购物,张在家门口附近见到要某,约定待李某回来再说。当日下午1时许,李某离家去河北省卢龙县张的原籍接张的女儿。下午2时许,要某再次来张家,当得知李某外出时,遂对张某甲进行调戏,张某甲表示反对后,要某仍继续纠缠。张某甲借故脱身,从里屋电视柜抽屉中拿出一把小宝剑,藏在身后到外屋,当要某再次无礼时,张遂持宝剑朝要某的胸部猛捅。要某在反抗过程中,张某甲持宝剑朝要某腹、背等处乱捅数下,致要某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张某甲行凶后,委托李某之嫂安某报警,等候公安某关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遭到被害人要某不法侵害后,持械致人死亡,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在犯罪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应视为自首,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应酌情予以赔偿。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认为张某甲行为不属防卫过当,量刑畸轻,请求改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某乙、房某亦提出上诉,要某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其他经济补偿费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表示确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庭审调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李某、安某、要某丙、要某丁、王某、张某己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明属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检察机关与辩护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行为和是否负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对被害人调戏行为不满而产生杀人之念,被害人身中二十余刀即可印证其极度愤恨之情,而并不存在防卫目的。同时,案发时间为下午三时左右,张某甲能以喝水为借口脱身取来宝剑,反映出被害人要某当时对其并无强制拘束侵害行为,张某甲不具备采取防卫行为所必须的侵害行为紧迫性的客观条件。故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行为属防卫过当,显系错误,进而导致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要某素无矛盾或积怨。案发当日,被害人趁被告人独自在家,对被告人进行侮辱,被告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持械反抗属防卫性质,但被告人手持利器对徒手的被害人要某部位连续捅刺20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某度,属于严重后果。构成了防卫过当。我国刑法第二十条一、二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行为不属防卫过当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在被害人欲对其强奸时,持械致死被害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某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在案的被害人对其进行语言调戏及强行亲吻、搂抱、拉拽等行为的供述,已被相关证据所印证。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害人对其实施强奸,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以故意杀人罪对其依法惩处是正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当庭提出,无能力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或积怨,因怀疑其男女有外遇,为弄清真相,找被害人了解情况,被害人借机对其侮辱猥亵,在遭到不法侵害时,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捅死被害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犯罪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视为自首。原审法院对其定罪准确,但被告人在对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中,使用利器捅刺被害人的要某部位,并连续捅刺20余刀,直至被害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其有期徒刑四年,实属量刑偏轻,应予改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考虑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要某赔偿人民币8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9年第12次会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第二项。

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春明

代理审判员张克铭

代理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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