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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诉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徐某甲

被告俞某乙

被告俞某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10年1月18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园路,适逢被告俞某乙驾驶沪x的轿车沿梅园路由南向东左转弯碰及原告,致原告受伤。医院诊断,原告末节骶椎骨折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1,101.20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9,286.2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诉请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鉴定费不予认可,要求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78.30元、被告的车辆修理费3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超出医保范围部分认可666元;营养、护理各认可900元;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与就医时间不符,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6时40分,原告徐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园路,适逢被告俞某乙驾驶被告俞某丙所有的沪x轿车沿梅园路由南向东驶至天目西路,因原告违反交通信车灯的规定通行,致二车相碰,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俞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骶骨及局部软组织受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101.2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478.30元。2010年6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骶骨及局部软组织损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徐某甲在上海钦仲起重运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事发后,单位没有向其发放工资。

另查明,被告俞某丙为其所有的沪x的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告俞某丙因车辆受损,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上海钦仲起重运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损失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的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由原告自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某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俞某丙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俞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579.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系上海钦仲起重运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损失证明,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确认为4,500元;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分别为900元;对于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确认为85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640元;原告对被告俞某丙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50元确认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被告俞某丙2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1,579.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5元,共计人民币7,964.50元;

二、被告俞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起赔偿原告徐某甲鉴定费640元;

三、原告徐某甲应于上述赔偿款项中返还被告俞某乙医疗费478.30元,支付被告俞某丙车辆修理费210元,共计688.30元;

四、被告俞某丙对被告俞某乙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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