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刘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袁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2001年11月19日,原告与上海第七纺织机械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分别贷款给上海第七纺织机械厂人民币3,268。5万元和人民币7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23日至2001年12月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被告承诺为上海第七纺织机械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上海第七纺织机械厂却未能于合同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承担担保之责。2002年11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上海第七纺织机械厂破产程序。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上海第七纺织机械厂拖欠的贷款本息人民币53,794,093。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未能从上海第七纺织机械厂破产还债程序中受偿之贷款本息人民币53,794,093。13元,由被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被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偿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其它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俞巍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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