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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邺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邺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慧,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丽莎,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上诉人上海鸿邺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某某系鸿邺公司职工,从事装卸搬运工作,2009年6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6月3日,邵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鸿邺公司:1、支付自1995年5月至2003年7月期间的养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18元;2、补缴自2004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养老金;3、返还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养老金;4、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邵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如上所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鸿邺公司于1996年10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地为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自2000年7月25日起,鸿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邵某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7年3月19日,该保险被退保。

原审法院又查明:自1995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邵某某在黑龙江以个体(私营)者的身份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邵某某劳动手册记载: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的用工单位为上海康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10月26日、2007年3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邵某某领取了失业救济金。

原审审理中,邵某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鸿邺公司虽然辩称“邵某某自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25日期间临时帮忙为鸿邺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双方根据邵某某的工作量隔几天结算一次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结算单据,而鸿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0年7月25日起为邵某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直至2007年3月19日才退保,现综合上述情况并根据邵某某提供的货物运单、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为双方确实曾存在劳动关系。现鸿邺公司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相应证据,法院根据邵某某的陈某据此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6月1日,鉴于鸿邺公司注册地在本市青浦区,根据《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鸿邺公司应当依法为邵某某补缴自2004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对邵某某期间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应自行退还给相关部门;二、邵某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因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鸿邺公司为邵某某缴纳自2004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33,105.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鸿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邵某某答辩称:不同意鸿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鸿邺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鸿邺公司要求认定其与邵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鸿邺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鸿邺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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