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职员。
被告上海深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五楼。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诉被告上海深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深建公司)、被告上海深浦建筑材料公司(下称深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深浦公司已于1999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注销,其上级主管单位深圳市建材(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已无工商登记记录,原告遂于同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深浦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裁定准许。同月28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深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深建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1997年7月31日起至次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4。01‰,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又与深浦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深浦公司为被告深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深建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1998年2月10日、2000年3月12日及2001年9月20日三次向被告深建公司送达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深建公司在三份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单位公章,表示已收悉。嗣后,因被告深建公司长期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深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6,012,580元(暂计算至2002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利息清单。
被告深建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深建公司之间的借款、被告深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等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深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应诉、答辩,应视为已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现被告深建公司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深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深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计算至2002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012,580元及自2002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73元,由被告上海深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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