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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亮信灯饰(深圳)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青燕,广东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亮信灯饰(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X镇竹园区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泽先,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亮信灯饰(深圳)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8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乙方深圳市维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业务流程MIS管理系统软件,内容包括企业业务作业等12个项目,并约定开发进度及内容见附表三;合同总额为x元,合同生效后预付x元,该软件正式启用一个月后支付合同余额x元;原告负责指定一名联系人配合乙方进行开发项目的协商、为乙方人员开发与测试提供方便、为乙方保密软件程式使之不被复制它用,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分析和开发及测试并确保该项目按质按期完成、保证该项目符合原告系统要求、为原告保密作业流程及数据信息;除人为因素及不可抗拒的原因如火灾、地震等外,乙方将提供一年维护,视情况采取上门服务、远程遥控处理及电话答疑;验收形式为四阶段,项目验收前,乙方应该做100%的测试;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合同双方在附表三中约定了项目开发期为四个月,项目试用期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项目开发经费x元,并指派了一名技术人员协助被告工作,为研究开发工作需要,原告购置了服务器、交换机各一台和UPS、NT操作系统以及相关配件,共计费用为x元,该批设备现保存在原告公司。被告随即按合同约定内容对MIS管理系统软件进行研究开发,并分期将已开发出来的各项内容的软件向原告交付:2000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仓库测试作业系统等内容的软件;2001年2月21日交付了品管作业新系统等内容的软件;同月26日交付了采购电脑程式作业等内容的软件;3月7日交付了生产管理系统作业等内容的软件。原告收到上述软件后分别进行了测试,发现被告开发的软件均存在问题后向其提出了有关意见,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对所交付的软件进行了多次修改。原告认为被告修改后的软件仍不符合要求,于2001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的函件,要求被告退还研究开发经费并赔偿损失,被告复函不予同意。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履行合同的一方应该是深圳市维能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关于履行合同的主体,对双方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可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所签合同中的乙方名称是深圳市维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盖章是“维能电脑”,签字为被告所签,但是,深圳市维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二、在合同履行时,收到原告所交付的第一期软件开发定金的收据的签字是被告所签,盖章是“维能电脑”;在软件开发过程中,被告为项目开发的需要为原告购买了有关机器设备及相关配件,然后被告在原告处予以报销,三张日期为2000年6月29日的报销款的收款收据上的盖章仍为“维能电脑”,而此时,深圳市维能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成立,但其并未在三张收据上盖章;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许多发与原告函件的发出人标明为“熊某某”。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的对象是“深圳市维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和“熊某某小姐”。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原告2000年3月15日、2000年5月4日、2000年7月14日发出函件的对象均为被告。

另查明:深圳市维能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3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北京紫图专利咨询中心对被告为原告所开发的“亮信灯饰管理系统”软件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在双方签订的日期内开发的“亮信灯饰管理系统”其功能的完成上还是一个不成熟、不健全的软件,用户在使用的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不便、误操作或无法操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对该《合同书》的效力,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以及被告是否应该退还相关费用及赔偿相关损失等问题。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在合同签订时,深圳市维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注册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设立中的公司只能从事公司设立活动范围之内的行为,深圳市维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应属于设立中的公司,而本案中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公司设立活动范围之内的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成立后的公司没有正式表示前,不能由其承受,在本案中,深圳市维能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正式表示其承受合同权利与义务,故该公司即使是深圳市维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后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合同义务也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在合同上签字且实际收受了原告交付的首期研究开发经费和相关设备,也进行了技术开发,应认定被告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告应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和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问题,在履行期限上,《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开发进度及内容见附表三,而附表三中规定“项目开发期为四个月,项目试用期为一个月”,附表三的这一规定是《合同书》内容的有效补充,按此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五个月,但是被告从项目研究开发开始至最后一项内容的软件的交付,时间超过一年,因此,被告没有按期交付研究开发成果,被告在合同履行时间上违约;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上,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相关软件,也应原告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应该认定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但是北京紫图专利咨询中心的《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的“亮信灯饰管理系统”软件在其功能的完成上还是一个不成熟、不健全的软件,用户在使用的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不便、误操作或无法操作。因此研究开发工作失败,被告未能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退还相关费用及赔偿相关损失问题,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所购买的有关设备均在原告公司,不构成经济损失,原告所列的其它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但是被告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亮信灯饰(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二、被告熊某某返还原告亮信灯饰(深圳)有限公司研究开发经费x元;三、驳回原告亮信灯饰(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亮信灯饰(深圳)有限公司承担1575元,被告熊某某承担1575元。

上诉人熊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按期交付经检测合格的软件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验收,只是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不断提出改进,鉴于上诉人负有维护义务,才对软件多次进行调整,致使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原因是双方均有违约行为造成,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全部的开发费是不合理且不公平的;现上诉人开发的软件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根本无法使用,只是存在少量不足之处,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鉴定费也是有失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研究开发费x元的50%即x元给被上诉人;一审的鉴定费用x元及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合理分担。

被上诉人亮信灯饰(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深圳市维能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深圳市维能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3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7年8月26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

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同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又作出(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8l号民事裁定:一、(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8l号民事判决漏写鉴定费用;二、本案鉴定费用x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性质上属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按合同履行了为被上诉人开发业务流程MIS管理系统软件的义务,但上诉人所开发的该软件未能达到合同所要求的技术内容,虽经双方多次协商改进,但上诉人仍未能完善。且在诉讼期间,该软件经有关部门鉴定,其功能还是一个不成熟、不健全的软件,用户在使用的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不便、误操作或无法操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应承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由于上诉人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不能提交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软件,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判令上诉人返还已付的开发费用,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东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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