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营业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珍、祝某某,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电家电商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1997年12月19日,原告与上海电工电料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电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6万元,利率为月息7。2‰,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2日至1998年6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承诺为电工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电工公司却未能于合同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承担担保之责。2000年6月1日、2001年11月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确认继续为电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11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电工公司破产程序。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电工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人民币53,613,435。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未能从上海电工电料公司破产还债程序中受偿之贷款本息人民币49,017,295。70元,由被告上海交电家电商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被告上海交电家电商业(集团)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偿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上海交电家电商业(集团)公司负担。
四、其它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云波
代理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俞巍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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