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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1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赵某己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赵某己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人赵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己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己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鲁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4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丁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万石元岗市场“河南面菜小食店”门口与被害人关某戊、赵某己、关某庚、谭某某等人因就餐问题产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某丁持菜刀砍伤赵某己、关某戊、关某庚并打伤谭某某,被害人赵某己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关某戊被砍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庭上出示了相关某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死者的停尸费、丧葬费,死者父母的赡养费,死者妻子、子女的抚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5万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丁对持刀砍伤被害人赵某己、关某戊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辩称案件起因是河南面菜小食店与对方的饭店之前已经有过争执,由于其同伙朱某立参与过,当晚对方的人就先找朱某麻烦,后双方才发生争执、打斗。打斗过程中是赵某己先拿刀砍其,后其拿该把刀将赵某己等人砍伤。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性质应为间接故意且被告人有防卫过当的情节。2、直接起因是被害人寻衅滋事行为所引发,被害人自身有过错。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丁表示没有意见,但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份左右,佛山市南海区X镇万石元岗市场“河南面菜小食店”(下简称“河南面店”)的老板与位于旁边的“北方面菜馆”(下简称“北方面馆”)老板关某戊因为关某老乡在河南面店就餐问题发生过争执。同年11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与朱某立、杨某用、“小凯”等人在河南面店吃宵夜后途经北方面馆,与关某戊、赵某己、关某庚、谭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由于朱某立等人曾经参与过之前的争执,关某戊等人认为是河南面店的人要闹事,遂一直吵到河南面店门口,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某丁持菜刀砍伤赵某己、关某戊、关某庚并打伤谭某某,被害人赵某己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己符合受锐性暴力砍切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关某戊系受锐器砍切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关某庚、谭某某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出生于1946年2月10日,王某丙出生于1950年10月5日,均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99年1月22日,被害人赵某己原应承担抚养费的二分之一。由于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378元、护理费1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9489.5元、死亡补偿费x.6元、原告人赵某甲的抚养费x.45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x。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10时许,其与工友朱某立、杨某用、“小凯”在河南面菜小食店宵夜后经过另一间河南人开的饭店,站在该店门口的老板用手指着杨某用并骂他们为什么不在他的饭店吃饭,很不给面子。杨某用听后上前与他们理论,该店老板扯住杨某衣服不让杨某开说杨某才打他,接着又有几个人围了上来将他们推回河南面食店并谩骂起来还推翻了桌子,朱某立上前制止被推倒在地,有几个人将其按倒在地并拳打脚踢,接着有7、8个人拿着菜刀、水果刀朝其砍来,其中一个人的菜刀砍在木板上,其将刀拔出朝旁边的一个人砍去,是由头部往下砍的,砍中什么部位就不清楚了。其用手中的刀朝对方的人乱砍,该店老板拿起桌子向其追打,其就用刀在他身上砍了一刀。其在逃跑过程中将手中的刀往对方的人扔去,还有无砍伤其他人就不清楚了。其认识河南面食店的老板,但关某一般。河南面食店的老板与对方饭店的老板有矛盾,但具体不清楚。其还对作案现场作了辨认。

2、被害人关某戊(北方面菜馆老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10时许,其与赵某己、谭某某、关某庚四人在北方面菜馆吃宵夜,期间赵某己出去打电话,后听见店外有人喊打架,其跑出去看,一男子(是河南小食店老板的亲戚)打了其头部两拳,后该男子跑到河南小食店门前用一把菜刀砍了关某庚的左后背,又砍了一刀其左肩部,后得知赵某己、谭某某也被该男子砍伤了。其不知道被人砍伤的具体原因,但大约两个月前,其一名老乡在河南小食店吃饭时与该店老板发生争执,动刀的男子纠集10多个人讲了一些威吓的话语,后其出面才把事情平息。其辨认出持刀砍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某丁。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其与老乡赵某己、关某庚、关某辛等人在北方饭店宵夜,后饭店老板“关某领”从外面进来说被人打了,其与几个老乡就到隔壁的饭店去理论,该饭店走出5、6个人互相对骂并推拉起来。一名男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冲出来朝其鼻子打了一拳,又用菜刀砍其致其鼻子流血。对方只有该名男子拿了刀,后来见关某领、赵某己、关某庚都被砍伤了,但其不知道事情的起因。其辨认出该名男子就是被告人王某丁。

4、被害人关某庚的陈述证实,当晚其与关某领、赵某己、谭某某在北方面食店宵夜,期间赵某己出去打电话,后听到有人说打架,其出去看见赵某己蹲在隔壁饭店门外,双手捂着脸,都是血,赵某身边站着一名男子,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其质问该名男子,该男子就拿起一个酒瓶砸向其头部,其将该男子按倒在地,有人将其抬起来,该男子拿菜刀朝其左边肩膀砍了一刀,关某领、谭某某听到其喊救命就跑了过来。

5、证人孙军(河南面食店老板)的证言证实,当晚朱某立、“大耳朵”及另两名河南人在其面食店吃饭,10时许,其到对面看录像,后听见有人喊打架,走到其店门前见隔壁北方小食店的“老关”拿着一张饭桌追出去,待回来时见他左肩受伤流血,在其店前还有两人分别头部及脸上受伤流血。一名食客告诉其是朱某立等四名河南人与“老关”一方的几名男子打架,其中一人用刀砍伤了“老关”等人。其还证实9月份时有两名与“老关”相熟的河南人经常到其饭店吃饭不给钱,合伙人朱某生就叫来“朱某立”、“大耳朵”等7、8名男子到其店里与那两个河南人“算帐”,后那两人给了饭钱离去。

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10时许,其与老乡在河南面菜馆吃饭,另一桌4、5名河南人结帐离开,后听到那4、5个人与另外一帮河南人吵架,接着打了起来。其中有几个人推打一名身高约1。65米的河南人,将他推倒在店门口的一张桌子旁,那河南人就顺手抓起桌子上的一把造饺子的菜刀将对方的四人砍伤后逃跑,只有那名男子持刀砍人。其听到那些结帐的人路过旁边一间河南饭馆时见到一辆河南牌摩托车就说是他们的,里面的人以为那些河南人骂他们就冲出来,一直吵到河南面菜馆门口才打起架来。

7、证人陈吉伟(北方小食店员工)的证言证实,当晚老板关某戊与赵某己等三个河南老乡在北方小食店吃饭,11时许,其见到关某戊等人在旁边的一间河南面菜小食店前跟别人吵架,其见一名男子与关某戊用拳头相互推打,赵某己等人在旁边,后该男子转身走到河南面菜小食店门口的包饺子的桌子旁在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向关某左边肩膀砍了一刀,又举刀砍在赵某己的前额和鼻子上。后来见关某戊的另外两个老乡都被砍伤了。

8、证人吴秋萍(北方小食店员工)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听到店门外有人吵架,后其见一名男子手拿菜刀被多人围住,该男子持刀砍中其中一名老乡的面部,该老乡流血倒地后被人扶进店内,其跟着进去帮忙包扎,后陆续有三名老乡走进来,都是被砍伤了,满身是血。

9、证人张庆旗(河南面菜小食店员工)的证言证实,当晚10时许其在厨房做工,隔壁北方小食店的老板“老关”与另一男子将其叫出大厅,有一个人抓住其衣服问其是否是打“老关”的人,“老关”说不是,其就回厨房。后听到“老关”一伙人(约6人)与在其店里喝酒的3、4名老乡(其中一个叫“小利”)吵起来,其出来劝架,见“老关”那伙人先动手打“小利”那伙人,“老关”那方中的一名男子用手将对方一名矮个子男子卡到包饺子的桌子旁,矮个男子不知从何处拿了一把刀砍对方那伙人。“老关”从后追打,回来时一只手在流血并说其店老板找人闹事,还掷了一张桌子。

10、证人李光宪(河南面菜小食店合伙人)证言证实,当晚有四名河南人在其店门口宵夜,后结帐离开,约30分钟后,隔壁北方小食店的“老关”走过来问其刚才那几名河南人到他店里打他,是不是其找来的,其说根本不认识那些人,“老关”听后就走了。其遂外出买菜,回来后看见刚才吃饭的几名河南人在店门口与4、5个人在对打,对方有两个人受伤。“老关”和几个人从后追打,回来时见“老关”也受伤了。

11、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关某戊、谭某某、赵某己及一名老乡在北方面菜馆吃饭,后关某戊、谭某某他们先后走出店外,后“赵某己”打电话叫其出去,其看见关某戊的肩部已被砍伤,砍人的男子拿着菜刀逃跑。其见赵某己及另一名老乡也被砍伤了。

12、证人秦亚阁(河南面菜小食店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有4、5名河南人在店门口宵夜,其男朋友朱某立也在其中。后其听到有人吵架,看见隔壁饭店的老板带着几个人在其店门前与那几名河南人吵架,后来还围住一名矮个子男子用拳脚进行殴打,矮个子男子挣脱后拿了一把刀出来,朝对方的人乱砍,将其中一人的脸部砍中。该老板及带来的人就围攻该男子,一直打到公路边。当时只有矮个子一个人与对方的人动手及持刀砍人,对方共有四个人受了伤。其辨认出持刀砍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某丁。

13、证人杨某癸、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9日左右,同厂的王某丁、朱某立、杨某用、臧小凯、朱某谦离开了工厂,朱某立告诉其是因为27日晚在元岗市X乡开的饭店与一伙河南人打了架,王某丁还用刀砍伤了人。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万石元岗市场河南面菜小食店门前路段,在现场周围地面上分布有多处行进血迹和血泊。

15、法医学鉴定书两份分别证实,(1)被害人赵某己鼻梁至顶部弧形一处32厘米创口及手术延长切口(伤口长约18厘米);扪及左额颞顶部约10X7厘米颅骨缺损。结论系赵某己符合锐性暴力砍切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被害人关某戊系受锐器砍切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关某庚系受锐器砍切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谭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16、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丁的身份情况。

17、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某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抓获的过程。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户籍材料证实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某。

被告人王某丁辩解称由于同伙朱某立等人参与过案发前河南面店与北方面馆发生的争执,当晚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其才用刀砍伤被害人的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是被害人一方寻衅滋事,先挑起事端以及先用刀砍被告人,只有被告人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本案的性质应为间接故意且被告人有防卫过当的情节。经查,本案属于一起相互斗欧的案件,被告人在打斗过程中持菜刀砍切被害人,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地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不属于防卫过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一起群体性的相互斗殴案件,双方之前曾有过矛盾,双方对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案件的起因,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手段,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部分事实依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被害人父母赵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的请求,由于原告人没有提供两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两人也未达法定赔偿年龄,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余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的经济损失误工费378元、护理费1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9489.5元、死亡补偿费x.6元、原告人赵某甲的抚养费x.45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x。9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审判员黎健毅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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