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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程某某、上海卓远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13时05分,案外人樊某某驾驶上海卓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二路右转弯过程某,未观察确认其同向非机动车道内情况,适遇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钢一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货车撞击电动自行车,致程某某受伤。2008年9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樊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不负责任。程某某受伤后即住院接受治疗16.5日,先后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45,659.06元(含门诊、住院等费用,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物流公司支付43,211.41元,程某某自付2,447.65元。

2009年8月22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程某某伤情作了鉴定,结论为: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肋骨骨折、肝破裂修补、胸膜增厚及右上肢功能丧失,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先行支付了程某某现金4,000元。程某某为处理事故及进行赔偿诉讼等还承担了交通费、查档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等损失。因双方对程某某其余损失协商不成,故程某某涉诉,要求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9,686.6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

原审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为122,000元。

原审再查明:程某某自2007年4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宝山区X路X弄某号,属城镇范围。2007年9月起至2008年12月期间,程某某在本市务工,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前,程某某系上海东梅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劳务派出人员,月收入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扣发了程某某20,000元收入。

原审审理中,程某某对其主张的物损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医药费等;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人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的,可以支持;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物损。

公安机关认定樊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不负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程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程某某损失,包括优先赔偿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故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程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

1、医疗费2,447.65元,根据程某某伤情及病历,上述费用均属合理、必要范围,故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程某某主张20元/日,计算17日,保险公司主张计算16.5日,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经审查,保险公司意见属实,予以采信,支持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3、误工费20,000元,程某某主张2,000元/月,计算10个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程某某提供的证据,法院可以确认程某某之主张,结合鉴定意见,法院支持程某某该诉请。

4、护理费3,600元,程某某主张1,200元/月,计算3个月,保险公司主张900元/月,根据程某某伤情,法院认为,程某某上述主张与法无悖,予以支持。

5、营养费2,700元,程某某主张900元/月,计算3个月,保险公司主张600元/月;根据程某某伤情,法院认为,程某某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程某某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计算20年的20%,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本市X村标准计算20年的15%;根据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故可以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法院酌情支持程某某残疾赔偿金85,360元。

7、交通费959元,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根据程某某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事实伤情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600元。

8、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

9、物损费1,300元,保险公司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325元;因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采信保险公司意见。

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待此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与法无悖,予以采信。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物流公司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造成的后果及程某某遭受的精神痛苦程某,法院酌情支持7,000元。

法院确定上述程某某总损失124,002.65元(不含物流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其中医疗费2,4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5,3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物损费325元,合计115,802.6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程某某其余损失误工费6,56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8,200元,由物流公司赔偿。物流公司先行支付的4,000元,从其赔偿总额内扣除。物流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依法结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卓远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程某某误工费、鉴定费、查档费,合计4,2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15,802.65元;三、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7元,由程某某负担497元,上海卓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程某某的出院小结及病历均显示其右侧肋骨骨折数为3根,而鉴定结论却称其有4根肋骨骨折,故鉴定结论有误,应对程某某重新进行鉴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对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其确实是4根肋骨骨折,伤残鉴定结论正确;其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属于城镇范围,原审确立的赔偿标准正确;原审根据其受伤程某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属合理范围,故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就本案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入院治疗的情况向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调查,该院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调查,患者程某某,男,住院号:x,于2008年9月5日因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入院,因2-4肋骨错位行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如有疑问,请以鉴定为准。经质证,保险公司与程某某对这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保险公司以根据病历资料,程某某的肋骨骨折数为3根,而非4根为由对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程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向鉴定机构发出了查询意见函,要求鉴定机构对保险公司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之后,鉴定机构在出具给法院的回函中称:经我中心承办法医重新审查,并会同有关法医共同再次会鉴,一致认为原鉴定结论无误,维持原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过限额部分,由物流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至于赔偿数额,原审依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复议结论以及程某某个人状况、受伤程某等,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亦无不妥。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对其异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当时对程某某骨折进行治疗的医院也表示认可鉴定结论,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某怡

审判员郭峰

代理审判员王怡红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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