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大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萧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来,天津市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锻压机床总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厂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厂某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曲连生,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7)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萧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刘某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曲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7年以来建立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为加工方,被上诉人为定作方。双方于1997年9月7日签订书面还款协议,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加工费(略).94元,约定还款期限自1997年9月起每月还款不得少于6.5万元,一年内还清。因被上诉人首期债务未按约履行,上诉人于1997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加工费并赔偿损失。原审另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铸件14件,加工费(略).1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9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是错误的,应承担经济责任。另加工费(略).10元已起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判决:(一)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加工费(略).94元(含已先予给付的40万元);(二)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滞纳金975元(金额6.5万元,日期1997年9月一个月,计算按银行逾期贷款日万分之五);(三)双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诉讼受理费(略)元(含保全费)由上诉人负担7500元,被上诉人负担(略)元;审计费(略)无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略)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的理由主要为,原审认定已起时效的加工费未经审理和质证,原审法院对14件铸件的所有权未予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依据的证据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二次会谈纪要,双方于1997年9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9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未依约给付上诉人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述人主张的另14件加工费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请求保护的该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4件铸件的所有权确认,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请求,二审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仅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无当事人请求判令的给付内容。因此,原审判决有失完整,本院予以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7)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滞纳金975元及驳回双方其他请求;
二、撤销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7)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加工费(略).94元;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人诉人加工费(略).94元(该款包括已经先予给付的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审计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石钦
审判员吕志杰
代理审判员张克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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