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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诉蔡某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都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工作。

被告蔡某(系上海某干货调味品批发部的个体业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调味品公司)诉被告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嘉定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小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调味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唐某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调味品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一直未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

被告蔡某辩称:欠原告20,000元货款属实。但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先付70%的货款,30%的货款等货销售完后再付,并承诺可以包销和换货。但在过保质期之前,被告多次与原告的业务员、区域经理联系换货事宜,被告不予理睬,导致销售的货物过期,还造成被告仓储费用的损失。只要原告同意退货并补偿损失,被告愿意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上海某干货调味品批发部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由原告授权该批发部在嘉定地区经营原告的“顶兆”乌鸡精、鸡精。合同对授权的时间、进货销售完成额的返利、产品的价格、送货的地址、纠纷的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对调换货进行了约定,批发部如有滞销产品,可先向原告书面申请,原告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助调货,调换的产品必须是包装完好不影响第二次销售下可给予调换,否则原告有权不予调换。合同还补充约定,首批货付款70%,二次上货将全现金合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上海某干货调味品批发部送货605箱,共计货款80,215元。上海某干货调味品批发部向原告支付了60,215元的货款。2008年6月12日,该批发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嗣后,上海某干货调味品批发部未再向原告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双方就原进货的产品调换问题产生纠纷,故而涉讼。

另查明:上海某干货调味品批发部的个体经营户主是被告。

以上事实,由欠款凭证、经销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且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业务,不存在被告未将货物全部销售完毕之前不应付款的理由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时调换货物,造成其损失,也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小萍

书记员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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