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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何某某与刘某、袁某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和,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徐仁,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徐仁,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袁某因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和、上诉人袁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徐仁、被上诉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2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买卖会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袁某)将其所有的瘦身仪器5台出售给乙方(吴某某、何某某),其中3台为x,单价9,000元,SDJB一8B、8S各1台,单价8,400元,合计人民币43,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时付总价款50%、交货时付清余款;所有价款以现金支付,合同还就售后服务、违约金、试用期等条款作了约定。2000年5月1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款43,800元后交货。同月28日,刘某收到被上诉人调换机器差价款1,200元。2000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退还的差价款10,000元。以上被上诉人为购入5台电脑减肥仪共支付上诉人35,000元。嗣后,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所售货物为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减肥业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货款35,000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咨询,该局认为该电脑减肥仪属于医疗器械,并提供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给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电子减肥仪是否按医疗器械管理问题的批复》一份,其内容为:对于从医学上确实具有治疗肥胖症机理的各类仪器设备,应属于医疗器械管理范围。无论用于何某目的,在治疗时需要进入或介入人体的产品,因对人体的解剖学特征进行了干预,也属于医疗器械管理范围。上诉人的电脑减肥仪说明书及其广告小册子对该电脑减肥仪性能、作用、操作要求等这样表述:使用交流电220V、利用脉冲输出原理,对人体穴位发生作用通过加速脂肪分解代谢促进肠胃蠕动,抑制不正常食欲,达到减肥的效果和治疗疾病的目的。对此应认为上诉人所售的电脑减肥仪已介入人体,属于医疗器械,列入监管范围。经向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保定凯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公司)生产的SDJB—7、SDJB一8B、8S电脑减肥仪是否在监管部门注册,后该局函复,未经注册。

原审认为:医疗器械直接影响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电脑减肥仪属于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监管的产品,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在该产品无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将医疗器械出售他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显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退还。据此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0年4月27日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二、上诉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35,000元;三、被上诉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电脑减肥仪3台、SDJB—8B、8S电脑减肥仪各1台,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住处(略)提取。届时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按每台人民币7,000元的价款从上述第二项判决上诉人应返还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7.5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32。56元,上诉人负担70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袁某均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讼争x、x、8S电脑减肥仪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允许在市场流通的商品,上诉人与凯丽公司系代理关系;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判决双方返还已取得的财产,违反了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已使用减肥仪长达5个月以上,再判决返还确属不当;2002年6月27日庭审,上诉人刘某的代理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属于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审理,而不是无故缺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某某、何某某辩称:原审已查明讼争仪器未经国家允许销售,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凯丽公司之间的总代理关系,并非民事上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从未使用过向上诉人购买的仪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达5个月,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SDJB电子减肥仪系保定市利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生产,经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利华公司生产制造该仪器,并批准该仪器准入市场,利华公司也具有医疗器械专项经营准许证。1999年12月8日,凯丽公司授权刘某为上海市凯丽减肥独家总代理。

审理中,上诉人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凯丽公司与利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双方共同投资生产减肥仪,利华公司负责生产,凯丽公司负责销售。2、凯丽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复印件)1份。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有关证照、任命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两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凯丽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的一方主体系两上诉人而非凯丽公司。其次,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SDJB减肥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准入市场,不属于限制或禁止流通物,然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医疗器械的经营主体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本案合同标的物的出卖方刘某、袁某未取得该许可证,即使是凯丽公司亦未取得该许可证,故上诉人无经营本案标的物的资质,系违法经营,合同应确认无效。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双方就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当事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使用该设备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5个月之久,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双方返还已取得的财产不公平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收到原审于2002年6月27日庭审的传票后要求延期审理,原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案案情有权同意或不同意上诉人延期开庭的申请,故原审系经合法传唤上诉人后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7。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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