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与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建筑装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正勤,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建筑装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1)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正勤,被上诉人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原委托代理人郁志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金山建筑装璜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装璜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24日,案外人金山区亭林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亭林房管所)与金建公司订立编号cf-91-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金建公司承接亭林镇X街商住房(以下简称亭林西街工程)4,28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99,788元,该合同载明王锋玲为金建公司驻工地的负责人。2000年4月28日,两被上诉人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金建公司将其承接的亭林西街工程4,282平方米全部分包给金山装璜公司,该合同第十五条确认朱某东为金建公司驻工地的负责人,王锋玲为金山装璜公司驻工地的负责人。2000年9月,赵某某与金山装璜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赵某某依据金山装璜公司房型与标准,按照上海市脚手架标准搭设规范进行安装搭设及拆除,建筑面积暂定4,282平方米。每平方米搭拆费11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建公司对赵某某债权承担责任的基础是金建公司与赵某某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金建公司提供的两被上诉人分包合同足以证明赵某某与金建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赵某某以韩国平证词作为金建公司承担赵某某债权的依据,但案外人亭林房管所与金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理所当然的推出赵某某与金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赵某某仅与金山装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据此对赵某某要求金建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金山装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是金山装璜公司收料员齐阿福的证词,赵某某提供的结算清单及金建公司提供的两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足以证明王锋玲为金山装璜公司驻涉讼工地的负责人,齐阿福仅仅是一名收料员,而赵某某与金山装璜公司订立的合同,赵某某应当履行的是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仅凭收料员一份证据实难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作,而提供该方面证据当属赵某某的义务,故赵某某要求金山装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赵某某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23,334。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赵某某负担。

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违反法律将工程转包给不符合资质要求的金山装璜公司,且金建公司收取了全部工程款,故金建公司与金山装璜公司实际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债务应由金建公司承担;2、齐阿福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他的行为对外代表金建公司。两被上诉人应共同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金建公司答辩称,赵某某与金山装璜公司订有合同,金建公司与赵某某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愿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山装璜公司未答辩。

赵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胡某某于200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2002年7月30日齐阿福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齐阿福是亭林西街工程的负责人,赵某某为该工程搭设脚手架数量为4,375。9平方米;2、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用于证明金建公司是亭林西街工程的承建单位,齐阿福为金建公司驻该工地的负责人;3、金山装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用于证明金山装璜公司没有承包土建的资质;4、上海市建筑工程总包分包管理暂行规定,用于证明两被上诉人间系违法转包,均应承担支付之责。

金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胡某某的证明之真实性无法确定,齐阿福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材料2中的建设工程执照和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山装璜公司是否有土建资质与本案无关;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齐阿福做过工程负责人,但不是亭林西街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对于证据材料4,金建公司认为亭林西街工程经过批准可以再分包。

金建公司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5、金山装璜公司出具的结算付款证明,用于证明金建公司已与金山装璜公司结清工程款;6、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金建公司与金山装璜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7、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验收报告,用于证明亭林西街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是夏杰良,不是齐阿福。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方亭林房管所自行填报。

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5上的价款与合同总造价不符,且此属内部结算问题,对外没有效力;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材料7没证明力,金建公司在相关合同中的工程负责人不一致,不能认定夏杰良是工地负责人,齐阿福确实是工地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及相关陈某,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2、3、5、6及证据材料7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材料1,因金建公司否定了胡某某及齐阿福的证词的真实性,赵某某也没有其他证据对此加以佐证,而证据材料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4均不予采纳;至于证据材料7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现仅凭该说明难以确定亭林西街工程的负责人,对证据材料7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金山装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赵某某和金山装璜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向金山装璜公司主张权利。虽然赵某某依据施工合同、齐阿福出具的书条证明其已完成合同义务,要求金山装璜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中的工程负责人均非齐阿福,金建公司对胡某某、齐阿福的证词均不予认可,对此赵某某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齐阿福是亭林西街工程的负责人。此外,齐阿福于2001年4月9日出具的书条之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赵某某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搭设、拆除脚手架之义务。

赵某某和金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赵某某要求金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建公司与金山装璜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平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