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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德隆贸易公司清算小组与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德隆贸易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康业花园A栋X楼E座。

负责人谭某某,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余红举,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良友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忠,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德隆贸易公司清算小组诉被告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经二审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红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6月,海南德隆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德隆公司”向被告购买乌克兰产14#槽钢2,589.789吨、16#槽钢2,486.814吨,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090,948。08元;同年6月从乌克兰装运至上海码头舱底交货;由“德隆公司”负责货到目的港后的接货及卸货事宜,并支付卸货费、码头费及其他港口杂费;货物到港后,“德隆公司”自行办理商检、报关手续并缴纳关税及增值税和其它有关费用等。1994年7月30日,被告借给“德隆公司”全套外商单据(含提单、发票、产地证、SGS商检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交货,直至1994年9月16日,系争货物才到达上海港。货物到港后,“德隆公司”按约办理商检、报关手续,并委托上海富利劝业公司代为接港、运输、仓储等,并支付商检费人民币21,897元、海关关税和海关代征增值税人民币2,276,849.54元、港杂费人民币119,175。16元、接港费人民币410,820元、仓储费人民币167,508元、报关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代垫诉讼费人民币2,755元,共计人民币3,049,004.7元。1995年6月10日,“德隆公司”在被告帐上尚有货款人民币1,290,988。67元,后“德隆公司”委托被告代为支付部分款项,尚余货款人民币249,395。61元。1995年7月,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张向阳从“德隆公司”处收回提单,将合同项下的钢材卖给了哈尔滨市汇鑫经济贸易公司。1995年8月13日,张向阳以被告的名义向“德隆公司”书面承诺:被告卖给“德隆公司”的钢材已收回,“德隆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于1996年5月30日之前归还。经“德隆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货款和其他费用。因“德隆公司”于1997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海南达荣实业贸易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成立海南德隆贸易公司清算小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德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704,916。63元。3、被告自199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第二项费用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497,347。8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可能在1998年3月成立清算小组。2、原告诉称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属实,但合同还约定,“德隆公司”报关后付款提货,如果“德隆公司”未能及时报关提货,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德隆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货物到港后,“德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经办人张向阳无权代表被告承诺还款。张向阳是被告经办人,但其承诺还款的行为既未经被告授权,又未经被告追认。4、对“德隆公司”支付的商检费、仓储费、诉讼费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海关关税和海关代征增值税、港杂费、接港费、报关代理费有异议。5、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自1996年5月30日起至“德隆公司”1999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辩称补充的合同内容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德隆公司”清算小组是否成立。2、“德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支付了海关关税、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港杂费、接港费、报关代理费。3、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德隆公司”清算小组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对“德隆公司”于1997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为海南达荣实业贸易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海南达荣实业贸易公司作出的《关于成立海南德隆贸易公司清算小组的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在1999年提起同样事实的诉讼是以“德隆公司”名义,而不是清算小组,(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德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驳回起诉,(2000)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德隆公司”于1997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办理了注销手续,因此,原告不可能在1998年3月成立清算小组,对原告提供的成立清算小组的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此,被告提供了(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辩称,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德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办理注销手续,清算小组在前一次诉讼时已经成立,仅未以清算小组的名义起诉,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已向法院提供过海南省国家安全厅出具成立清算小组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德隆公司”已经注销登记的证据,(2000)沪高经终字第X号案卷中也没有“德隆公司”已经注销登记的相关证据,在没有证据推翻海南达荣实业贸易公司作出的《关于成立海南德隆贸易公司清算小组的决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海南德隆贸易公司清算小组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德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支付了海关关税和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港杂费、接港费、报关代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德隆公司”付款的转帐支票、报关代理费发票、“德隆公司”支付港杂费的转帐支票、“德隆公司”支付接港费的转帐支票、上海富利劝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报关代理费发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是被告,不能证明是“德隆公司”付款;原告也不能证明“德隆公司”支付港杂费、接港费是用于本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持有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报关代理费发票,并提供了支付海关关税和海关代征增值税的付款凭证,而被告又承认其未支付过上述费用,故应当确认上述费用由“德隆公司”支付。其次,上海富利劝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德隆公司”支付的港杂费和接港费系用于进口本案合同项下的槽钢。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发生上述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1996年5月30日,“德隆公司”于1999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原告称:自1996年5月30日起至“德隆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原告提供了“德隆公司”于1996年9月23日传真给张向阳的催款函、1997年10月16日发给被告的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于1999年9月13日发给被告的催讨电报。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催款函和电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不能证明对应的信件就是发给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供回执。原告不能提供签收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只能提供1997年10月16日发信的邮寄凭证,该邮寄凭证未记载收件人,且原告又不能提供签收依据,因而不能证明“德隆公司”于1997年10月16日向被告催讨货款,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德隆公司”于1997年10月16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德隆公司”于1999年9月13日发出催讨电报,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德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德隆公司”按约支付了海关关税、商检等费用。被告的经办人张向阳从“德隆公司”处取回提单,将货物转卖他人,并承诺还款的行为,表明“德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解除。由于张向阳系被告的经办人,从其取回提单将货物转卖他人的行为上看,其有权处分该批货物,故张向阳取回提单后向原告承诺还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德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在被告帐面结余的货款人民币249,395.61元及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049,004。7元和利息损失。但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海南德隆贸易公司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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