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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通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厦门市通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槟榔西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X镇学田。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昌榕,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仲裁申请人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厦门市通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争议x号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仲裁委)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沪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2年9月26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在未将仲裁受理通知书和开庭通知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仲裁裁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2)沪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产品购销合同;3、被申请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向法院提交的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称:仲裁委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调取仲裁委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凭证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双方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发生的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月10日,仲裁委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的法定地址即营业场所(厦门市槟榔西里X号X室)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该挂号信于2001年12月14日被邮政部门退回,退回理由为收件人拒收。2002年2月22日,仲裁委向申请人邮寄了仲裁庭成立及开庭通知,通知申请人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黄文组成,并将于2002年3月12日开庭审理。该邮件同样因申请人拒收而被退回。2002年3月12日,仲裁庭缺席审理了该仲裁案。嗣后,仲裁委又将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补充材料邮寄申请人,但申请人仍然拒收。2002年4月1日,仲裁庭作出(2002)沪贸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并向申请人邮寄了裁决书,但申请人仍然拒绝签收。

以上事实,有本院根据被申请人申请而自行取证的仲裁委4次邮寄的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如对合同发生争议,应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被申请人于2001年12月7日将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并无不当。该仲裁案由仲裁委受理后,双方在仲裁时的权利义务亦应受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约束,故判断仲裁委是否已将仲裁通知等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理应以上述仲裁规则为标准。申请人在明知该合同纠纷应由仲裁委进行仲裁的情况下,屡次拒绝签收仲裁委邮寄的仲裁通知等法律文书,显属不当。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拒收行为,应视作仲裁委的各项法律文书已送达申请人。至于申请人称,其从未拒收仲裁委邮寄的任何文件,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对前述仲裁案件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2002)沪贸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对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驳回申请人厦门市通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2002)沪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厦门市通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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