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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陈村水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村水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村水运公司(以下简称水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暖安,代理审判员陈治艳、麦嘉潮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水运公司及其开办的下属企业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1986年8月起,霍某某一直在水运公司工作,是水运公司的职工。其后,水运公司开办了属下企业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在经营过程中,也转制为私人承包经营。2001年8月9日,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注销,但没有清算。水运公司也为霍某某缴交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是水运公司,起止时间为1994年1月至现在。1991年1月,霍某某被分配到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工作,霍某某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199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继续留在该厂工作,1999年4月起,霍某某离岗自谋职业。2003年9月,水运公司对企业内部无法调剂和安置的富余职工进行遣散以及解决原已离岗外出员工的遗留问题,决定遣散水运公司及下属企业的全部职工,并以自己名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水运公司属于非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已注销,水运公司和霍某某均无法提供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依据。2003年12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1、水运公司应支付霍某某经济补偿金8100元;2、驳回霍某某的其他请求。水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霍某某于1991年1月已在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工作,并在199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已注销,已不是作为法人存在,故霍某某与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水运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应对机械厂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霍某某自1986年起已是水运公司的职工,水运公司一直以其名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庭审中,水运公司表示保留水运公司与霍某某的劳动关系,霍某某予以确认,双方也表示同意本案诉讼主体为水运公司和霍某某,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在水运公司向霍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后,霍某某无异议,可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水运公司应按霍某某在其单位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霍某某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且霍某某已于1999年4月起离岗自谋职业,因此,应视为停薪留职。参照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与原停薪留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的复函》(粤劳社函[2000]X号)“原停薪留职人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发基数原则上可按企业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的规定,应以顺德区最低工资标准450元为计发基数,霍某某的入职时间为1986年8月,工龄为18年,因此,水运公司应支付霍某某经济补偿金8100元。霍某某在申诉中请求的享有资产量化分配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水运公司至今仍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故霍某某在申诉中认为在未解决争议前由水运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水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霍某某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二、驳回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水运公司负担。

霍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霍某某是水运公司的员工,从来没有办理过停薪留职的任何手续,水运公司因对企业内部无法调剂和安置富余职工进行就业问题,而要霍某某每月或每季度向水运公司缴纳有关费用,再待日后安排工作,因机制转换及社会发展问题,水运公司没有能力再安排霍某某工作,在2003年9月水运公司对霍某某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而进行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水运公司计算补偿金有误,因为水运公司从来没有设有停薪留职的档次,霍某某应是水运公司的在职职工,依照相关规定,水运公司应支付按每月补偿873.3元,按18年工龄计算共x.40元经济补偿金给霍某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水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40元给霍某某,并由水运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霍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水运公司为霍某某交纳社会保险金的收据,拟证明一直以来霍某某都享受水运公司为其购卖社会保险的福利,并可视该福利为工资待遇,霍某某与水运公司之间并非停薪留职的关系,霍某某是水运公司的在职职工,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补偿标准过低。

水运公司答辩称:霍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谓“在职”,应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工资,从一审中霍某某自己承认的情况来看,其已离开了水运公司,霍某某只是挂名在水运公司而已,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霍某某的上诉。

水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霍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霍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但水运公司为霍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并非向霍某某支付工资报酬。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是水运公司的下属企业,霍某某原系水运公司的职工,后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霍某某的社会保险一直是由水运公司购买的。由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已经注销但未清算,作为其开办部门的水运公司应处理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遗留的债权债务,故对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应向其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承担给付责任。且在一审中水运公司和霍某某均同意以水运公司和霍某某作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由水运公司承担向霍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水运公司应对霍某某负有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的经济补偿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本案的争议所在。首先是霍某某是否停薪留职人员的问题。霍某某于1999年4月开始离岗自谋职业,虽然水运公司一直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由于其并未在原单位提供劳动并收取报酬,故霍某某不属在职职工,应为停薪留职人员。其次,由于顺德市X村交通机械厂在1999年4月之后没有实际支付过工资给霍某某,水运公司和霍某某均没有能够提供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霍某某的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与原停薪留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的复函》(粤劳社函[2000]X号)“原停薪留职人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发基数原则上可按企业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发”的规定,以顺德区最低工资标准450元为计发基数并无不当。霍某某认为自己是水运公司的在职职工,应参照873。3元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属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水运公司应根据霍某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上述规章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而原审法院以霍某某工作年限18年为准计算了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水运公司未有对此上诉,是水运公司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作改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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