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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科讯业(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844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慧科讯业(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外大街X号联合大厦606A。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联合(北京)法律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现住(略)。

被告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易捷世纪资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慧科讯业(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慧科讯业公司)诉被告程某、易捷世纪资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易捷世纪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科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王某某,被告程某及其与易捷世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科讯业公司诉称:被告程某于我公司担任客户主任期间,违反与我公司订立的私人及保密聘请书,擅自注册易捷世纪公司经营与我公司相同的业务范围并掠取我公司的客户资源,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我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捷世纪公司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从程某处不当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我公司的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程某订立《私人及保密聘请书》,其中第九条约定:“您同意您不会在任何时间,不论为自己或任何其他人:(1)诱使或企图诱使任何集团成员的任何员工离职;(2)以任何方式干扰任何集团成员与其任何员工的关系;(3)诱使或企图诱使任何集团成员的顾客、供应商、特许人、特许持有人或商业关系与该集团成员终止生意交往,或以任何方式对该等关系作出不利影响;或(4)招揽任何集团成员的顾客户的生意。”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程某存在雇佣关系,该条款属于保守商业秘密条款而程某违反了该条款第(3)、(4)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即客户名单。两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性质属于竞业禁止条款,并非保守商业秘密条款。

原告为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密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原告及被告程某的签章。被告程某认为该合同没有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

2003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奥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奥美公司)订立《信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信息提供期限为,试用期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试用期后,乙方满意甲方的服务,合同顺延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该合同系被告程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代表原告订立的,奥美公司系原告的重要客户,该合同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两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与本案无关联性。

2004年11月17日被告程某从原告处离职。

2004年11月24日被告程某对易捷世纪资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称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注册。2004年12月14日被告易捷世纪公司正式注册成立,被告程某为该公司股东。

原告未提交任何支持其索赔40万元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私人及保密聘请书》、《保密合同》、《信息服务合同》、《离职费用结算单》、易捷世纪公司工商注册审批材料、易捷世纪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经营者如主张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系商业秘密,其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信息的种类、内容和范围,以及该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原告明确主张保护的权利内容为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但其提交的《私人及保密聘请书》和《保密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经营信息内容,且《私人及保密聘请书》第九条约定的内容并非针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具有商业秘密条款的性质,而《保密合同》中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虽然根据《信息服务合同》的内容可以确认奥美公司曾为原告的客户,但该服务合同关系已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没有再续约,因此,奥美公司在被告程某从原告处离职前就已不再是原告服务的客户,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在被告程某离职后,其个人或被告易捷世纪公司与奥美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及指控两被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均缺乏事实依据,其在本案中主张商业秘密的权利并指控两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慧科讯业(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慧科讯业(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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