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勒流支行(原名为某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勒流营业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开国,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供销社(原名为某德市勒流供销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供销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勒流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勒流营业所(后更名为原告现名称)与被告签订农银抵借字勒98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五套房产(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为其自1998年10月30日起至2000年10月30日止对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限额为6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9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9月27日至2000年3月27日,月利率均为5.115‰。200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粤顺勒)农银借展字(98)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00年9月26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缺乏还款诚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为x。7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银抵借字勒98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2、房地产他项权证;3、借款展期协议;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顺人银复[2000]X号中国人民银行顺德市支行文件一份;6、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7、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及变更名称的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在案件开庭审理前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勒流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供销社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04年3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供销社尚欠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勒流支行农银抵借字勒98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x。75元及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算复利;
二、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勒流支行对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供销社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内载明的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勒流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供销社双方一致同意于2004年7月31日前共同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对本案上述抵押房地产进行处置,处置所得款优先偿还本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
四、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部分,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供销社于2005年2月底前以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五、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供销社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若违反本协议第三、四条之任何一条,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勒流支行有权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供销社所有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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