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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与马某某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因家庭琐事,双方间发生矛盾,现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马某某离婚。另吴某某与马某某婚后,与吴某某父母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内,该房屋为14.5平方的一室户公房,四人户口均在其中。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马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夫妻婚姻基础很好,现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通过沟通,完全可以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马某某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吴某某和好,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希望夫妻间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吴某某要求与马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

原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和沟通,婚后亦未建立起感情,被上诉人未生育小孩,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是从2009年1月开始的,被上诉人要求行使居住权;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应慎重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现上诉人吴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对上诉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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