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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丽丽,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孙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裁决对孙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某某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9年8月26日进入绿地公司公司,在打浦路工地工作,次日即在工作中受伤,左手食指截断。现要求确认与绿地公司的劳动关系。绿地公司辩称,绿地公司与孙某某没有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某认为与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孙某某要求确认与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要求确认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8月2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绿地卢湾滨江CBD项目工地上从事切割钢筋工作时,左手食指受伤,事后在2009年9月20日,包工头将一份协议交给上诉人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将项目发包给了无资质的个人包工头,包工头再雇请了上诉人,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孙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其2009年8月26日进入被上诉人打浦路工地工作,2009年8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审中,上诉人提供协议一份,上面加盖了“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卢湾滨江CBD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则提供了其项目经理部印章式样,与上述协议中印章不同,并据此主张协议上的印章并非其项目部印章。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包工头,被上诉人也否认有该人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称其由没有资质的个人包工头雇请在被上诉人绿地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左手食指受伤,并据此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诉讼中,其未能证明雇请其的包工头的具体身份,被上诉人也否认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包工头;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受伤后其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否认上面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提供了被上诉人绿地卢湾滨江CBD项目经理部印章式样,称两者并不一样。现上诉人坚持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不充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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